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陳怡雯
- 當事人甲○○、森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01號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朱瑞陽律師 張世昌律師 被 告 森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94年6月21日言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委任原告擔任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法人代表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係被告森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暨訴外人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儷公司)之代表人,其未經原告同意,以被告名義指派原告擔任大儷公司董事之被告法人代表人;並擅自冒用原告名義,偽造原告簽名「董事願任同意書」,表明原告願於民國93年6月30日至96年6月29日期間擔任大儷公司之董事,造成原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原告有已同意被告指派其擔上述法人代表人之外觀,從而,大儷公司公司記載原告為其董事,並註明原告係被告之法人代表於其公司登記事項中。迄至93年11月16日大儷公司陳琇瑛經理通知原告參加臨時會董事會,原告始知悉自己名字遭乙○○等冒用乙事,遂於93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及大儷公司,原告未接受被告委任而擔任上述法人代表人;並於93年12日委託律師發函,告知上述事由予被告、大儷公司、乙○○及潘關隆等大儷公司各董事,並請求被告及大儷公司協同向經濟部商業司塗銷前開法人代表人之登記,惟被告、乙○○及大儷公司迄今未為辦理。經查,大儷公司於93年11月18日惡性倒閉,大儷公司債權人即可能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就大儷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向登記為大儷公司董事之原告請求負擔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將因原被告間有無委任關係之存在而存有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又依經濟部82年12月22日商字第224842號函可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若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原據以辦理之公司登記即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經濟部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故原告可因此除去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有提起本件確認原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利益。並聲明:確認被告委任原告擔任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法人代表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大儷公司法人董事,原告並未接受被告委任擔任被告於大儷公司之法人代表,然大儷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上,業已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人代表,此有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稽,原告若確未受此委任,此一法人代表之外觀即已對原告之私權造成危害,且此一危殆可以本院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以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存在者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法人代表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若主張委任關係存在,就此事實之存在應加以舉證。經查:被告為訴外人大儷公司之法人董事,被告並向經濟部陳報,由原告擔任被告此一董事席位之法人代表,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登記資料、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稽。惟此一登記可由被告單方面之行為完成,不能僅以登記外觀認定原告確有接受此一委任。被告所出具陳報經濟部商業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觀原告所提伊親自書寫之簽呈,其上原告之簽名,其筆勢、運筆流暢度、字體結構均與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甲○○」之簽名迥異,尚難認為董事願任書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被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接受被告委任,為被告擔任大儷公司董事之法人代表,自無從認為有此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法人代表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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