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02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速飛達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肆陸拾玖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85年度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6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速飛達有限公司(下稱速飛達公司)於民國92年9月3日邀同被告己○○、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3日起至 95年9月4日止,其中1,500,000元按週年利率8.5%計,1,500,000元按週年利率8%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被告速飛達公司自94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 1,757,4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757,4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6期債票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757,46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