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19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又泰偉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捌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又泰偉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又泰偉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請無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 350萬元,並以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 350萬元範圍內保證主債務人又泰偉企業有限公司之債務,約定自92年12月10日起至94年12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又泰偉企業有限公司自93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 270萬8千7百39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又泰偉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