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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43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告
陸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現應受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
現應受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揚公司)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14日起95年8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4﹪(採機動利率)計付。依約借款人應按約分期清償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陸揚公司自94年3月4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且所簽發分期清償系爭借款之票據經票據交換所通知為拒絕往來,是前揭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415,743元,及分別自94年1月14日、同年2月15日起計付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給付,被告乙○○、甲○○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利率查詢單及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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