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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金榮煉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胡正楠
被告
原名胡金榮)
被告
丁○○
兼上列2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金榮煉成有限公司(下稱金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榮公司邀同被告丁○○、乙○○、胡正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間向原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1,874,880 元之1996年式BMW 牌自小客車乙輛(車號:H3-4956 號,目前車號:R4-5337 號),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自86年1 月30日起至89年3 月28日止,分18期清償,約定利息、違約金,並約定每2月1 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86年10月28日起即未按約定條件分期攤還,原告公司依法取回上開車輛並經法院點交後公開拍賣,將拍賣所得1,039,000 元,沖抵費用98,617元及利息47,798 元 ,被告尚欠本金578,487 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 項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丁○○及胡正楠則以:伊等願意與原告和解,但原告開出和解條件過苛,無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金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電子公路監理網查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4522號計算書分配表、債務明細表、衍生費用表、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乙○○、丁○○及胡正楠對原告提出上開證據,並不爭執。又被告金榮公司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 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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