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6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丁○○
戊○○
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楊欽煌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被告丁○○、丙○○、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丙○○於民國92年8 月間,向原告申請樂透貸小額貸款一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簽立小額貸款約定書,依該約定書第5 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帳款,否則應依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自93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經查尚欠本金餘額4 萬8484元及自93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㈡次查被告丙○○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92年8月起持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款項,否則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丙○○自93年4 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消費款,經查尚積欠原告消費款共計3 萬7271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
㈢再查被告丙○○於92年8 月間,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微型企業貸款一筆,借款金額為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8 月14日起至98年8 月14日止,自貸款後12個月內按月繳付利息,自93年9 月14日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由政府補貼利息時,以週年利率3 %固定計息,若逾期償還本息,需按逾期6 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丙○○自94年3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經查尚欠87萬5161元及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利息,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末查被告丁○○於92年8 月間,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微型企業貸款1 筆,借款金額為9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4 月8 日起至98年4 月8日止,自貸款後12個月內按月繳付利息,自93年4 月8 日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由政府補貼利息時,以週年利率3 %固定計息,若政府不補貼利息,借款利率改依原貸利率加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即4.675 %固定計息,若逾期償還本息,需按逾期6 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丁○○自92年11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查尚欠90萬元及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卡友樂透貸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借據、授信約定書、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擔任被告丙○○連帶保證人時,銀行之人員表示有政府的信保基金,但是為何現在信保基金不需一起負責?
丙、被告丙○○、丁○○、戊○○方面:被告丙○○、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卡友樂透貸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借據、授信約定書、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丙○○、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乙○○所稱政府信保基金應共同負責云云,惟此乃政府信保基金與原告間之關係,與被告乙○○應負本件責任無關,被告乙○○前開所稱,自難憑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