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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92號

給付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592號

聲請人
溫士頓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
相對人
宏基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已歿)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丙○○於聲請人溫士頓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宏基藥業有限公司提起給付價金之訴時,為宏基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溫士頓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被告宏基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已因故死亡,丁○○並無子嗣,被告宏基藥業有限公司復無其他股東,倘延遲訴訟將使其遭受損害,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可認為屬實。

二、經本院訊問丁○○之胞姊,業據其同意擔任被告宏基藥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參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其情適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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