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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曾啟謀

  • 當事人
    乙○○無限可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5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簡啟煜律師 被   告 無限可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張秀瑜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無限可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出版書籍「鐵的工具書PHOTO IMPACT 10」及所其所附之光碟中如附件所示原告之肖像除去 ,將來出版前揭書籍及所附光碟,不得有原告之肖像。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分之百分之十六;被告無限可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無限可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無限可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被告無限可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可能公司)出版之「鐵的工具書PHOTO IMPACT 10」(下稱系爭書籍)及所 附之光碟中,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大小不一之肖像,一次或重復使用情事,計有28幅(下稱系爭肖像),且將系爭肖像載於系爭書籍所附之光碟中,即應屬侵害原告肖像權。 二、被告無限可能公司雖於系爭書籍之內頁為文表示,系爭肖像是源自於被告丙○○經營之「愛拍照人像攝影網」網站,對被告丙○○表示致謝之意,並表示係經被告丙○○授權而使用系爭肖像云云,然被告丙○○並無權代表原告為授權之表示,且被告無限可能公司要使用系爭肖像,即應取得原告親自口頭或書面之同意文件,方屬合法授權。依民法第18 條 第1項規定,不論被告無限可能公司有無故意、過失,原告 皆可請求除去及防止其侵害。 三、被告丙○○雖主張原告系爭肖像係來自其所經營之「愛拍照人像攝影網」網站上之資料,且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肖像等語。惟被告丙○○於上揭網站之徵求模特兒網頁上,完全沒有任何授權文字,尤其在被告丙○○於上揭網站上供攝影師報名之網頁上,亦無明文規定著作屬被告丙○○所有,因此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將原告肖像授權他人使用,即應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責。 四、被告丙○○侵害原告肖像權情節重大: (一)被告丙○○將系爭告肖像交由被告無限可能公司刊登在系爭書籍上營利,並可透過所附光碟無限轉載、傳輸及任意剪接、修改之可能,致原告支持攝影而擔任模特兒提升交流之心意完全破壞,並擔心系爭肖像是否會遭人利用,是否會遭塗改後轉傳,精神嚴重受損,經醫師診治為重鬱症。 (二)原告係生長在一單純家庭,自祖父、父親以來,皆是成功之建築商人,稱不上十分富有,但經濟亦未曾匱乏,因此,父母親都希望原告不要在媒體曝光,以免遭受不必要困擾,原告最初因經親友介紹,且得知被告丙○○所屬上揭網站,並不會將拍攝照片轉讓或轉載他處,因而說服家人勉為同意,然原告正有其他拍攝照片計畫之時,恰發生被告丙○○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致原告家人對原告十分不諒解,且因被告丙○○不立即採取補救措施,致原告與家人關係惡劣。 (三)原告為法律系學生,事發之時恰為期末考期,為處理此事,嚴重影響考試情緒,心情壓力之大,實言言諭,且原告服用醫師之處方藥物後,即產生昏睡、精神不集中等副作用,對刻正準備期末考之原告而言,不諦是雪上加霜。 (四)綜上,被告丙○○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行為,致原告身心、課業、家人關係受創,對原告而言,應屬情節重大。 五、基上所陳,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50,530元,分述如 下: (一)財產上損失:原告因被告丙○○侵害肖像權,花費醫師診療費530元。 (二)非財產上損失: ⒈被告丙○○侵害原告肖像權,應屬情節重大,故請求被告丙○○應賠償精神損失250,000元。 ⒉上揭數額係以使用他人肖像而應付出之酬勞,作為計算基礎,並以「富爾特數位影像RM圖檔報價表」中一年不限用途之方式,以中等價位即52,000元,且以遭侵害之照片共計3張之情形下,總共156,000元之1.5倍,作為數額請求 。並聲明: 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50,53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無限可能公司應將系爭書籍及所其所附之光碟中如附件所示原告之肖像除去,將來出版系爭書籍及所附光碟,不得有原告之肖像。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原告於參加網站模特兒前,需經被告丙○○網站進行試鏡並免費拍攝專輯,於此一階段被告丙○○以往均會在拍攝過程告知照片著作權、肖像權使用方式,而正式成為模特兒後,每次活動後,模特兒即收取相關之費用,即為被告丙○○網站擁有及使用其肖像之對價費用,該照片之肖像權即已屬被告丙○○所有,且原告同意被告丙○○拍攝照片,故被告丙○○在合理使用網站活動時所拍攝之照片,無損及原告之人格法益狀態,並無過失或故意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事。 (二)被告丙○○提供被告無限可能公司使用之照片,係無償使用,而被告無限可能公司為答謝被告丙○○網站及各模特兒,在系爭書籍廣告頁上刊登名稱及姓名以示尊重並符合被告丙○○網站推廣活動以及模特兒名聲之用意,並無販賣照片以營業之情事。 (三)原告於其攝影專輯刊登在網站上後,並未立即提出停止請求,更在被告丙○○網站人像作品討論區與會員討論聊天,致被告丙○○認為原告十分認同該網站經營之理念,並無肖像權之爭議,而今卻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已違背先前參加活動時之態度,更造成被告丙○○無法使用已付費取得肖像權及著作權之照片,顯已過度擴張其人格權法益。 (四)原告主張其家庭失和及個人生病係因被告丙○○之行為而產生,惟查各網站之紀錄,原告以CARY名義報名外拍之場次在6月份共有10場之多,被告僅占其中2場而已,是原告家庭失和及個人生病,甚至原告予被告丙○○之存證信函中提及之個人經紀合約問題,是否被告丙○○單一因素造成,實難以究論。況原告於94年1月既患有精神重症,且 於94年2月及4月尚有攝影作品於網路上發表,由其發表之時間及內容推算,應係在原告發病後前往日本拍攝,若原告果有重症,如何能出遠門,並在寒天裏進行辛苦的拍攝工作,可見其其精神疾病的偶發是否與被告丙○○有關尚難證明。 (五)被告丙○○及被告無限可能公司使用原告同意且收取合理對價後,於被告丙○○網站所拍攝之照片,被告丙○○擁有照片之著作權及肖像權,在合理使用之狀態下係屬合法,故無賠償計算之可能。且被告丙○○將系爭肖像交由被告無限可能公司使用,亦未產生實質之利益,而原告計算損害賠償之方式,係以富爾特公司之標準為之,而其訂出之標準中,無論其價格為何,應包含照片之著作權及肖像權,兩者孰輕孰重,實難定論。惟原告之計算方式則以兩者全部為其所有,並以1.5倍為之,其計算方式,自無可 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無限可能公司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依原告起訴狀自承之事實,本件所涉爭議之系爭肖像,乃原告參加共同被告丙○○經營之愛拍照人像攝影網網站舉辦之攝影活動中所拍攝之作品,而原告擔任上開攝影活動之模特兒更已收取一定之報酬。由此可見,系爭肖像乃在徵得原告同意下完成之攝影著作,此與偷拍他人肖像之侵權行為顯然不同,亦與付費定作照片之承攬情節有間。 (二)原告既已同意系爭肖像作為他人攝影著作之內容,則所攝之系爭肖像已成為攝影者(或舉辦攝影活動單位)之合法著作物,被告公司再依據擁有系爭肖像著作權之共同被告丙○○之授權,而取得重製使用此著作物之權利,自屬合法之行為。 (三)原告固然就其肖像享有人格權,惟因原告參加上述攝影活動時已同意他人將其具體肖像攝成特定照片,應認原告基於肖像權主體之地位已就其特定之肖像而為處分行為,使其特定之肖像轉成他人著作物之部分內容,該拍攝作品即屬於攝影者所有之合法著作物,原告自不得主張就此著作物內表彰之特定影像擁有肖像權。準此,被告公司獲有授權使用系爭照片,自亦無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可言。 (四)被告公司就系爭肖像之使用,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蓋依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發行之工具書節本,可見被告公司就系爭照片之使用純係將之作為教學範例,並未予以剪接醜化,或附註任何貶損詆毀原告人格之文字,自難認符合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出版工具書中所使用系爭肖像,乃原告同意他人拍攝其肖像之合法攝影著作物,被告公司獲得著作權人之同意始為上述之使用,原告就該攝影著作物本不得主張有其肖像權,而被告公司就系爭照片之使用,亦別無任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為一定回收行為與金錢賠償,尚非有據。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丙○○授權被告無限可能公司使用如附件所示系爭肖像,被告無限可能公司在其出版系爭書籍及所附之光碟中使用系爭肖像。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侵害其肖像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書籍及所附光碟之照片、存證信函、醫院診斷書及診療收據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之行為,並為上開之辯詞,故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書籍及光碟出現系爭肖像,是否立侵權行為?若成立,所為情節是否重大? 二、被告丙○○主張其已支付相當對價予原告,其就所拍攝原告之照片擁有著作權,固非無見,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丙○○所主張其就系爭肖像,已支付相當對價予原告,並得原告授權使用肖像權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只收取3 千元,並非對價費用,只是車馬費等語反駁被告丙○○之辯詞。經查,被告丙○○就其已得原告授權使用肖像權,無法提任何證據為憑,僅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於本件審理時到場辯稱「雖然沒有言明,但這是一個平台的默契」云云。經查,被告丙○○雖給付原告3千元,惟上開給付係原告擔任模 特兒拍攝照片之對價,且被告丙○○亦已取得系爭照片之著作權,若謂被告丙○○給付上開費用,可未經原告同意,並基於行業慣例,同時取得原告肖像權,實有違常情,由此可知原告與被告丙○○間並未有肖像權授權之合意,原告並無將系爭肖像授權予被告丙○○使用之事實,被告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所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就此點而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的特別規定。故一般 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民法第213條以下)。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 ,但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始得請求相當金錢的賠償。所謂特別規定,主要指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憲法第22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人格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故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參見該條修正立法理由),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包括肖像權,無庸質疑。再按民法上損害者,乃兼指積極的損害及消極的損害,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致使現存財產之減少,為積極的損害,因損害原因之發生致妨害現存財產之增加,為消極之損害。查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授權被告無限可能公司出版系爭書籍及所附光碟,致不特定人可將系爭肖像透過所附光碟無限轉載、傳輸及任意剪接、修改,致原告處於擔心系爭肖像是否會遭人利用,是否會遭塗改後轉傳之狀態,並導致原告家庭失和,故被告丙○○侵害原告肖像人格權之情節,不可謂不大。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 四、被告丙○○雖主張其擁有系爭肖像之著作權,惟其未得原告肖像權之授權,是否因為擁有被告肖像之著作權,即可在未經原告授權之情形下,將系爭肖像授權被告無限可能公司使用?即在涉及著作權與肖像權之衝突時,應以保護何者為優先?茲敘明如下: 按基本權在私人間有衝突時,衡量基本權利益時,如涉及兩種不同基本權時,學者認為須依「基本權價值位序權衡量原則」解決,亦即應衡量何種基本權更符合憲法的基本價值秩序,此種衡量包括基本權主體之各種基本權競合所呈現之基本權價值(李惠宗教授著「論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的衝突-愛滋病學童案-」乙文,88年8月台灣法學雜誌)。次按,肖 像權係人格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而著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亦應予保障。惟從國家總體價值秩序來看,有關民主秩序、法治原則以及各項基本權之規定,不外以促使個人基本尊嚴獲得確保為最高宗旨。故各種規定都應取向於使個人之尊嚴獲得更大之維護。又按,著作權之保護,具有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功能,惟著作權為財產權,其行使權利不得濫用,乃法律之基本原則,而肖像權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一般人格權,使個人人格權可獲得最基本的尊重,為個人基本尊嚴獲得確保之重要規定,當著作權與肖像權衝突時,衡量其利益結果,本院認為應以著重人格權之「人」的要素之肖像權的保護優先於著重財產權要素之著作權,是被告丙○○自不得以其擁有系爭肖像之合法著作權,而主張其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既有權授予被告無限可能公司使用原告肖像之權利。 五、再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顯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並致原告家庭失和之情,是原告在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足堪採信。雖原告主張其重鬱症係因被告丙○○擅自將系爭肖像授權予被告無限可能公司之行為所致,惟查被告丙○○辯稱:查各網站之紀錄,原告以CARY名義報名外拍之場次在6月份共有10 場之多,被告僅占其中2場而已,是原告個人生病,甚至原 告予被告丙○○之存證信函中提及之個人經紀合約問題,故原告生病是否被告丙○○單一因素造成,實難以究論,況原告於94年1月既患有精神重症,且於94年2月及4月尚有攝影 作品於網路上發表,由其發表之時間及內容推算,應係在原告發病後前往日本拍攝,若原告果有重症,如何能出遠門,並在寒天裏進行辛苦的拍攝工作,可見其其精神疾病的偶發是否與被告丙○○有關尚難證明等語置辯。而原告就被告丙○○上開辯詞,並未提出證據加以反駁,應認被告上開辯解,尚可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醫療費部分53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且扣除上開530元後,因原告計算賠 償之方式,係以富爾特公司之標準為之,然查該公司所訂上開標準為私文書,是否得採為計算標準已非無疑,況原告主張以上開標準,採中等價位及3紙照片計算後,再以1.5倍作為請求數額,其依據為何亦未見詳細說明,尚難作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主張250,000 元,尚屬過高,爰斟酌原告為法律系學生,被告丙○○為專業攝影師,被告等顯有利用系爭肖像為系爭書籍加分之情等等因素,認應予核減為8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8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7月2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肖像 權為人格權之一,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之肖像。本件被告無限可能公司雖以其使用系爭肖像係經由被告丙○○之授權等語置辯,並提出授權書為證,惟查被告丙○○並未取得系爭肖像之授權權,已如上述,是被告無限可能公司上開辯解,自難採信,其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在系爭書籍及其所附之光碟中使用如附件所示系爭肖像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訴求命被告無限可能公司就其所系爭書籍及所附之光碟中使用原告之系爭肖像予以除去,將來出版前揭書籍及所附光碟,不得使用系爭肖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 (一)原告如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二)就主文第2項,原告與被告無限可能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 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月伶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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