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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72號
- 原告
- 大藍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台灣產物保險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福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福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福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委託已向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之被告福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泉公司)託運小松牌228UU特殊用途挖土機一台,約定拖運至原告指定位於台中縣和平鄉谷關之工地。被告福泉公司受託運送後,即命該公司司機即被告甲○○駕駛被告福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8E-819號之弋引車履行該運送契約,詎被告甲○○於行駛途中至轉彎處未減速慢行,致其所載運之系爭挖土機摔落地面,造成原告委託之託運物即該挖土機,有車體、油壓系統及引擎等擦撞損害。前開事故發生後,被告福泉公司遂通知保險人即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處理系爭損害事件,經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指定將受損之挖土機拖載至訴外人弘林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弘林公司)修理,然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與訴外人弘林公司就該修理費有所爭執,無法即時進行修繕,致延誤該修繕期間至一百十二日(即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始將該挖土機修復完成,惟按市場之經驗法則可知,該挖土機之毀損程度至多僅須七日即能修復完成,然該挖土機之竟須一百十二日始修復完成,足證修復顯有延宕。又原告於修繕期間,因有使用同等機器之需要,爰向訴外人千翼企業社租用同型機種機器以為使用,共支付租金八十三萬二千元,此有訴外人千翼企業社之請款發票及原告給付該租金費用之付款支票可稽。
㈡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甲○○於執行運送業務中,車速過快,並於轉彎處駕駛不當等疏失,致該運送物受損,是被告甲○○對該貨物毀損之發生顯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福泉公司係經營運送事業之人,其使用之工具及方法生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福泉公司為被告甲○○之雇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且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運送人即被告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被告福泉公司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亦須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福泉公司已向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承保意外險,依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規定,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就運送物及該拖土機發生毀損,應負保險責任。然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經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指定修理廠修復,惟被告等對修理費發生爭議,致修復時間延宕,造成原告受有租用相同機器使用之租金損害,此乃可歸責於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之事由,依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就原告所受租金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福泉公司及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對原告均均負同一債務,且係基於不同原因而共負同一內容債務關係,乃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八十三萬二千元。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四件、支票四紙、存證信函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福泉公司之司機即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運送系爭挖土機途中意外致其毀損,隨即將該挖土機送至修理廠維修,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承保被告福泉公司之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於事故後即派員協助處理,並無不當之處。原告倘認為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所介紹之修理廠及拖運毀損機具進廠維修有不妥之處,自有權拒絕,且該修理廠無法於原告所指定時間完成修復,責任亦歸屬於修理廠,並非保險公司。又被告甲○○因駕駛不當致挖土機毀損,雖得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然兩者均以損害賠償為給付內容,債權人不得雙重請求。況且,本件運送係從台北運至高雄,運費僅約為二萬元,原告竟請求賠償其租用挖土機之租金,於運送契約中係屬限制賠償責任範圍,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須以運送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本案若以侵權行為之法理論運送人之賠償責任,僅須原告或法院認為有因果關係,即成立賠償責任時,被告即失去立法者對運送人之保護,則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形同虛設,是本案於租金之範圍,應解釋為排斥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以符合立法者保護經濟上弱勢之意旨。再者,原告與被告福泉公司均為該事故之當事人,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係為分散運送人賠償責任風險而存在,僅係協助被保險人而已,然原告竟於事故發生後,主張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拖延其貨物之修理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異將其自身責任歸責於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且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承保貨物運送人之責任險,依契約內容本公司僅於意外事故致貨物、貨櫃毀損時,始須負賠償責任,亦即被告保險公司之最終賠償責任係依運送契約之法理,於被保險人即運送人應負賠償責任時,始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然租金既非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之承保範圍,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證據: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二、被告福泉公司及甲○○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被告福泉公司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盡其所應盡之責任,且被告福泉公司於該挖土機修復期間,亦曾向修車廠及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催促修車進度。
㈢證據:被告福泉公司及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委託福泉公司託運小松牌228UU特殊用途挖土機一台至台中縣和平鄉谷關工地,福泉公司則委由該公司司機即被告甲○○負責駕車運送,詎甲○○於行駛途中因疏未注意,致上開挖土機摔落地面,造成該挖土機車體、油壓系統及引擎等受有擦撞損害,其後福泉公司之保險公司即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將受損之挖土機拖載至訴外人弘林公司修理,卻因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與弘林公司就修理費金額有所爭執,無法即時進行修繕,致延誤該修繕期間至一百十二日始將該挖土機修復完成,造成伊另須向他人租用機具使用,額外支付租金八十三萬二千元,為此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則以伊僅係承保福泉公司之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派員協助處理,原告倘不願由伊送修,自得拒絕,至修理廠無法於期限內完成修復,乃屬可歸責修理廠事由,與伊無關,況運送契約有限制賠償責任範圍之適用,倘伊須為賠償,將失去立法者對運送人之保護,是本件原告租金之請求,應受拘束,以符法制,再者,伊承保貨物運送人之責任險,依約僅於意外事故致貨物、貨櫃毀損時,負賠償責任,本件租金費用既非伊承保範圍,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被告福泉公司則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盡其責任,且亦曾向修車廠及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催促修車進度,自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應不需賠償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均不否認原告所託運之挖土機確實因為被告福泉公司託運時疏未注意而墬落受損,並經由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送交修繕,共費時一百十二日之事實,上開事實並有統一發票、支票、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正。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僅在於修繕期間原告無法利用系爭機具之損害,亦即另行向他人承租機具之租金費用,應否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福泉公司係以經營貨運運輸為業,就其業務之經營,曾向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運送人責任險,茲依本件被告間所簽訂之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第一條記載:「...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使用本保險單所載被保險汽車承運他人託運之合法貨物或貨櫃,於運送途中或裝卸時發生意外事故致貨物或貨櫃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等語,可知本件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所承保之標的,乃被保險人(即本件被告福泉公司)對於其所運送之貨物或貨櫃毀損或滅失時對他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此一損害賠償責任之產生,以被保險人因履行運送契約而對於他人所交付託運之「貨物或貨櫃」造成毀損或滅失為前提,而保險人所賠償之範圍,以該毀損或滅失之貨物或貨櫃之價值為限,而此所指之損害賠償方法,自仍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適用,換言之,若被保險人所運送之貨物或貨櫃有毀損,原則上保險人得以修繕方式回復該貨物或貨櫃之原狀,倘無法回復原狀或其回復原狀有困難時,依同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保險人得以賠償金錢方式彌補損害,惟不論係回復原狀抑或賠償金錢,其範圍均僅限於該貨物或貨櫃之價值,於此範圍以外之損害,因非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承保範圍,自非得由保險人承擔,此不可不辨。本件兩造均不否認由原告委託被告福泉公司所運送之挖土機因福泉公司運送不慎造成毀損,保險人已經依保險契約送交修繕完畢,並已交付原告領回在案,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主要乃系爭挖土機於送修期間,因其有使用系爭機具必要,不得已另向他人租用相同機具所生之費用,由是可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已非機具本身所減損之價值,是以,此一損害已非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縱認被告福泉公司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負有賠償責任,惟因其就此部分之賠償責任並未投保,自不應由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對於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所衍生之租金費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所據者何,顯有疑問。而本件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運送契約,亦無其他任何契約關係,對原告自無所謂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原告系爭機具所以毀損,係因被告福泉公司債務不履行所致,非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違約造成,又縱然認為被告福泉公司有侵權行為情形,其加害人亦僅止於福泉公司,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既未有積極之侵權行為事實,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無須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負責,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規定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租金費用之損害云云,自無理由。原告雖亦指稱因修理廠係由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指定,其修繕逾期,致伊須另行租賃相同機具,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自應對於因此所生之租金費用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有關修理廠之選定,原告並非毫無置喙餘地,此依證人即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前職員洪世鴻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進到修理廠跟請引擎師傅來修理,是不是大藍都知道?)去這家修理廠,有通知大藍公司,他們知道,引擎師傅的部分也有告知大藍,因為那時大藍公司有來電問說怎麼修這麼久,我們有告訴他估價單遲遲沒出來,大藍後來有去關心修復的狀況。」、「(原告法定代理人問:車子去修理廠,是不是事後才告訴我們去哪家修理廠的?)發生事故的時候,我們就有在現場徵得大藍同意,才送去這家修理廠的。」、「(問:如果車主不願意在你們指定的修車廠修理,而在自己指定的修車廠修理,你們會理賠嗎?)會,但是金額還是要經過保險公司的確認。」(以上請參酌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依據證人即修車廠負責人李聰裕到場證稱:「(問:大藍公司來看車知道你修好了,直到車子離開你的修理廠這段時間有多久?)時間太久,我記不得了。(思考良久後回答)大概
一、二十天有吧」(參同上筆錄),由是可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既同意系爭車輛委由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所選定之修車廠修理,且於修繕期間亦未曾表示異議,而原告所有系爭機具既因毀損而有修繕之必要,此一修繕期間之耗費即屬必然,現實上原告亦不可能一方面欲修繕系爭機具,一方面仍期待得以使用系爭機具,而此一修繕期間之耗費所造成之損失既非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承保範圍,其訴請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賠償修繕期間所支付之租金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福泉公司部分,其負責運送系爭機具,且受有報酬,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詎其於履行契約義務時,未能依約安全運送貨物,致造成系爭機具墬落毀損,自屬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運送系爭機具過程中因過失墬落毀損,亦係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物,自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之責,而所謂損害賠償者,其範圍則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就機具部分之損害業經被告福泉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即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負責修繕完畢在案,亦即已經回復原狀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因無法利用系爭機具,其另行租用相同機具以供使用,此一費用之增加,係因被告福泉公司債務不履行所致,亦係福泉公司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此一事實有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參(參原證一),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訴請契約義務人即福泉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又此一損害結果與被告福泉公司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意旨,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甲○○受雇於福泉公司,擔任司機工作,並負責系爭機具之運送,此為被告福泉公司、甲○○所不爭執之事項,其二人間既有僱傭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其二人就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福泉公司甲○○連帶賠償損害八十三萬二千元,及自系爭機具修繕完畢後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其所為主張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