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80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語翔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樓
- 被告
-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伍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語翔有限公司於92年4月24日邀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800000元,借款期限自92年4月28日起至95年4月28日止,自92年4月28日起為第一期,按月分期計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0%計付。逾期償還本息者,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語翔有限公司自93年6月28 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仍積欠本金餘額516920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查詢單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