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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黃書苑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友嘉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丙○○現更名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06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樓 被   告  友嘉企業有限公司 號1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現更名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原告總行 所在地法院,原告總行係設在台北市○○路,係屬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約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及丙○○於民國93年8月11 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及其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友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於9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2日起至96年8月12 日止,利 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4.32%計付,並隨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自借款日分三十六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每一個月為一期。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友嘉公司自93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友嘉公司尚積欠原告1,387,351元及 自9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7%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友嘉公司 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張劭時及丙○○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387,351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頁 至第1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友嘉公司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張劭時及丙○○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7,35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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