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28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北衡機械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及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被告北衡機械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為三年,依約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固定計息,依約借款人應按前揭約定分期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前揭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前揭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該公司自94年1月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前揭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有本金1,169,811元及自93年1月2日及同年2月3日起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經濟部核准更名,有該部函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號函附卷為憑,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方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未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