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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28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北衡機械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及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被告北衡機械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為三年,依約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固定計息,依約借款人應按前揭約定分期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前揭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前揭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該公司自94年1月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前揭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有本金1,169,811元及自93年1月2日及同年2月3日起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經濟部核准更名,有該部函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號函附卷為憑,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方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未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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