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29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稱億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乙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稱億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9日邀集其餘被告丙○○、戊○○、乙○○向原告簽訂㈠週轉金貸款融資契約,約定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動用額度期間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3年12月29日止,利息、違約金各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稱億實業有限公司自93年 4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㈡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500萬元,約定利息、違約金各如附表二所示。查被告稱億實業有限公司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3年12月29日止陸續向原告借用56萬元、82,000元、23萬元、29萬元、24萬元、21萬元、33萬元、75萬元、24萬元,惟被告稱億實業有限公司93年5月1日起即陸續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前揭欠款,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融資契約、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借據9紙、授信約定書(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稱億實業有限公司、丙○○、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週轉金貸款融資契約第16條、授信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億實業有限公司、丙○○、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融資契約、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互核相符,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稱億實業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丙○○、戊○○、乙○○既為被告稱億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亦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