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3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新衣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高新衣國際有限公司邀同其
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 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5,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 3.825%計付,本金按
月平均攤還,其間除獲償504,000元外,尚欠4,499,996元
,並簽立面額為5,000,000 之借據乙紙,作為借款之憑證
,因被告使用票據退票已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且自93
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二)次查,被告新衣國際有限公司
於93年 5月20日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並授權持卡人甲○○
、乙○○使用,約定持卡人使用商務卡所生之一切債務與
申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依原告銀行商務卡約定條款履
約。經持卡人乙○○(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
用迄今,尚積欠消費款105,763元,利息、違約金1,003元
,共計106,766 元,暨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
未清償。詎被告自最後繳款日94年 1月17日起,已連續二
期未繳付消費款項,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
益。為此提出借據影本、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通知書影本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影本、商務卡申請書影本及商務卡
消費明細帳單影本等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票據交換
所拒絕往來通知書影本、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影本、商務
卡申請書影本及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等為證,核屬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應可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