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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30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新衣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高新衣國際有限公司邀同其
      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 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5,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 3.825%計付,本金按
      月平均攤還,其間除獲償504,000元外,尚欠4,499,996元
      ,並簽立面額為5,000,000 之借據乙紙,作為借款之憑證
      ,因被告使用票據退票已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且自93
      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二)次查,被告新衣國際有限公司
      於93年 5月20日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並授權持卡人甲○○
      、乙○○使用,約定持卡人使用商務卡所生之一切債務與
      申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依原告銀行商務卡約定條款履
      約。經持卡人乙○○(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
      用迄今,尚積欠消費款105,763元,利息、違約金1,003元
      ,共計106,766 元,暨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
      未清償。詎被告自最後繳款日94年 1月17日起,已連續二
      期未繳付消費款項,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
      益。為此提出借據影本、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通知書影本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影本、商務卡申請書影本及商務卡
      消費明細帳單影本等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票據交換
      所拒絕往來通知書影本、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影本、商務
      卡申請書影本及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等為證,核屬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應可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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