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39號
- 原告
- 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惠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立群律師
- 被告
- 濰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0日,向原告購買UBS Cable三萬個,每個價格新臺幣(下同)9.45元,共283,500 元,嗣被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僅支付200,236元,尚積欠83,264 元。另被告於92年3月3日,向原告購買三點五吋硬碟外接盒二千個,每個價格1,273.388元,共2,546,776元,惟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亦僅支付707,805元,尚積欠565,583 元。又被告於92年3月21日,向原告購買UBS Cable三千個,每個價格21元,共63,000 元,詎被告於原告交貨後,尚未給付貨款。是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711,847 元,原告於93年10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被告於同年11月1 日收受後仍拒不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1,847元,及自9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曾分別於92年3月3日、92年3 月21日,向原告購買前開三點五吋硬碟外接盒二千個、UBS Cable 三千個,價格、已付貨款、未付貨款如原告所述,被告於收受上開貨物後,已轉賣國外廠商。惟經被告事後查證,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上開貨物,被告撤銷上開自認。
㈡又被告於92年2月20日,向原告購買UBS Cable三萬個,價格、貨款亦如原告所述,被告尚未支付上開貨款。至原告曾於93年10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前開三筆貨款,被告確曾於同年11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2年3月21日,向原告購買購買UBS Cable三千個,每個價格21元,共63,000元,被告於原告交貨後尚未給付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訂購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㈡原告已交付其主張被告於92年3月3日、92年3 月21日,向原告購買前開三點五吋硬碟外接盒二千個、UBS Cable 三千個,貨款為2,546,776元、63,000 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被告復持該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之憑證,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統一發票在卷足憑。
㈢原告曾於93年10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前開貨款,被告於同年11月1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板橋十支郵局第226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可證。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得否撤銷前開自認?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92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被告確曾分別於92年3月3日、92年3 月21日,向原告購買前開三點五吋硬碟外接盒二千個、UBS Cable 三千個,價格、已付貨款、未付貨款如原告所述,被告於收受上開貨物後已轉賣國外廠商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嗣被告於本院92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銷上開自認,否認被告曾向原告訂購上開二筆貨物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上開撤銷自認未經原告之同意,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但被告就此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被告自不得撤銷上開自認。況原告已交付其主張被告於92年3月3日、92年3 月21日,向原告購買前開三點五吋硬碟外接盒二千個、UBS Cable三千個,貨款為2,546,776元、63,00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被告復持該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之憑證,亦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2年3月3日、92年3月21日,向原告購買前開三點五吋硬碟外接盒二千個、UBSCable三千個,尚積欠貨款565,583元、63,000元等語,自屬可取。
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前三筆交易之貨款,分別為83,264元、565,583元、63,000元,合計共711,847元,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惟原告於板橋十支郵局第226 號存證信函,係催告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十日內給付上開貨款,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該存證信函之翌日,即93年11月2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違誤,應自93年11月12日起算,始屬適法。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711,847元,及自9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利息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