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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42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朱玉蘭
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
被告
季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零伍佰零捌元正,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合約書第13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季德有限公司(下稱季德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6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40萬元整,雙方約定於95年7月27日清償,利息按年息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季德公司僅清償本金27萬9492元整及繳息至93年10月27日止之利息,現仍積欠本金212萬508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依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數清償。並提出授信合約書、放款登錄單、台幣授信帳戶資料、授信動用申請書(簡易企金專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放款客戶資料等件為證。為此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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