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802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圓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再為主張之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對於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再為主張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該書狀後五日內提出於法院,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於調解程序提出答辯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再為主張之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素卿 附件 一、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對他造抗辯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