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31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坤誠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坤誠股份有限公司、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坤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2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並於9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3筆,金額共新台幣5,529,892元,其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所示。借款人如有逾期清償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未依約履行,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尚積欠本金3,8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保證書、放款貸放一覽表明細、基準利率變動表等為證,又被告坤誠股份有限公司、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