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59號
- 原告
-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遠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前:遠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號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住所及主事務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遠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前:遠景國際開有限公司,下簡稱遠景公司)自民國93年12月至翌年3月間分別向原告買受電腦周邊設備產品價值3,987,525元,原告業依出賣人給付義務交爭產品予伊收受,嗣原告向伊請求給付貨款,詎料被告竟拒不履行債務本旨。被告甲○○、丁○○、己○○、乙○○係擔任被告遠景公司對原告能夠履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簽有經銷合約書在即,被告等原告應連帶負責。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