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893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丁○○
- 即原告
- 丙○○
- 即原告
- 號
- 上1人即原告
- 財產管理人 乙○○○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庚○○
- 即原告
- 己○○
- 即原告
- 戊○○
- 相對人
- 即被告
- 甲○○
-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就假行變更提存第三人定期存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其依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供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叁萬元,得由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出具之保證金額新臺幣柒佰伍拾叁萬元之保證書(保證書字號:九六○○三)。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認為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出具之保證金額新臺幣柒佰伍拾叁萬元之保證書(保證書字號:96003),與本院命聲請人供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叁萬元相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