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丙○○ 被 告 乙○○ ? ? ? ? ? ?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捌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9 ?3年?7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叁拾伍萬捌仟壹佰叁拾捌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259,9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695,2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公司)所雇用之司機,於民國92年3月8日14 時57分許,駕駛車號AF-568號營業用大客車執行職務 ,沿台北縣新店市○○路由安康路往綠野香波方向行駛,經新店市○○路建業幹九號前,被告乙○○汽車駕駛人於車輛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彎道跨越方向限制線行駛,致撞擊當時於對向車道行駛由原告丙○○所騎乘之車號BJX-589號機車,原告丙○○因而受有胸腹重挫傷、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股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雇用人,自應與被告鄭尚文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2,695,247 元(包括醫療費用287,963 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1,08 3,59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及機車修復費及眼鏡費用16,43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5,4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7 月24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伊無力負擔,肇事時公司扣了伊三個月的薪資,這表明公司要幫伊處理等語;被告指南客運公司則答辯:被告乙○○駕駛之公車轉過彎道後看見機車,立刻煞停,幾秒鐘以後機車才撞上靜止之公車,公車車速甚緩,原告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方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乙○○業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且被告乙○○新進公司即進行駕駛員考核、講習及教育訓練,亦要求乙○○需接受藥物及心理測驗,足證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業已盡其選任、監督之責任,被告指南客運公司自不負賠償責任。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可證。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及不當(詳後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乙○○係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所雇用之司機,於民國92年3 月8 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號AF-568號營業用大客車,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建業幹九號前,撞擊對向車道由原告丙○○所騎乘之車號BJX-589號機車,原告丙○○因而受有胸腹重挫傷、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股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張國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24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被告乙○○為被告指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 四、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乙○○是否有過失,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㈡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數額為何?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爰析述如下: ㈠、被告乙○○是否有過失?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因疏未注意,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致撞及原告之機車等事實,業經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及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判處被 告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上易字第 224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乙○○駕駛營業大客車車車身身長,轉彎時需較大空間,被告乙○○應提高警覺,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大客車左前車頭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丙○○騎乘上開機車,亦疏未注意乙○○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正行進該彎道,且太靠近路中分向限制線,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足見被告乙○○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且其不法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駕駛大客車行經彎道跨壓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主因;丙○○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彎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2年9 月30日府覆議字第9220805 號覆議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7頁),依上說明,原告依據上列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乙○○應對其負損害責任,自屬有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除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予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此除外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苟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5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抗辯其對被告乙○○之選任監督業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無庸負責云云,然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所提出之被告乙○○之駕駛執照,僅可證明其具有駕駛職業大客車之資格,而其提出之93年1 、2 月、3 月新進駕駛員考核表、講習及教育訓練課程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心理測驗報告,均係本件車禍92年3 月之後所為,均無法證明被告指南客運公司對被告乙○○於其執行職務駕駛大客車前已盡選任或監督之責,此外,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述之免責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指南客運公司仍應負民法僱用人之責,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抗辯其對本件車禍無庸負僱用人之責,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指南客運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請求各項賠償,析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 ①、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部分:原告提出門急診實收款收據四張共5,308 元(10 0、430 、500 、4278),其中500 元部分係證明書費用,5 份共500 元,有耕莘醫院94年7 月11日函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88頁),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即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即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予准許(參照最高法院92台上2653號判決),惟應以必要者一份為限。又4,27 8元之收據包括X光片複製費,1 片250 元,四片共1,000 元,因原告當時已病危,有耕莘醫院病危通知單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6頁)經轉院而需複製X光片,應予准許,但亦應以必要者一份為限。再特別護士費1,000 元、救護車車資1, 000元、氧氣300 元、救護員300 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二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因被告在耕莘醫院時已病危而需轉院入住國泰醫院加護病房,顯見其護送過程有請特別護士及救護員之必要,亦應予准許,故此部分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應為6,758 元(10 0+430 +100 +3528+1000 + 1600)。 ②、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部分: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證明或收據固有15紙共85,991元(包括380 、400 、300 、1510、42 0、150 、360 、8721、400 、620 、 20323 、15143 、36 784、450 、30),惟經本院函詢國泰綜合醫院,原告自92年3 月至93年3 月之醫療費用合計 81,591元(92年3 月12日620 元、92年3 月28日20,323元、92年4 月4 日15,143元、92年4 月10日36,784元及93年3 月4 日8721元),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4年7 月12日之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90頁),是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證明或收據顯有重複,故應以上開國泰醫院函文所載之醫療費用81,591元為準。且電話費1,363 元(?1?4?1、609 、282 、331)非 因侵權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亦與醫療費用無關,應予扣除。又膳食費共7,740 元(360 、2640、2520、 2220),因縱無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亦需自行支出膳食費,此部分非被告造成之損害,亦應扣除。再病房費用除建保病房費用外,原告另外自費51,500元(6,180 、12,360、14, 420、18,540),因病房費用已有健保給付,自費部分非屬 必要,亦應予扣除。又原告因進行氣切手術,造成明顯肥後性疤痕,外觀上明顯可見,可能對患者造成心裡及外表影響,可進行氣切疤痕之修復,費用約為1萬2 千元,亦有上開 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函在卷可憑,此亦屬將來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故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2, 988元(20,988+12,000)。至原告主張大腿因此次事故造 成疤痕之醫療費用4 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③、安康健全中醫診所及醫療器材部分:藥布、水煎藥及內傷科藥共8,200元、門診掛號收據二紙各100元,及鋁杖700元、 醫療用品1,497 元,均屬回復原告健康所需之必要醫療費用,此部分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0,597元,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尚有後續二個療程,約需8 萬元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該療程為何及有無必要,尚難准許。 ④、依上說明,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50,343元(6,758 、32,988、10,597),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⑤、再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已受汽車責任保險金醫療費用67,261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7 月11日富保業發字第127 號函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83頁)。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50,343元自應扣除已給付之醫療費用67,261元,扣除之後,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零;至超過部分,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與原告間之另一問題,並不能在原告可請求之其他費用中扣除,附此敘明。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 ?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前,其任職於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52,100元,本俸26,974元,提出薪資袋一紙為憑,病假半薪,受傷期間有2 個月無法工作,且保養津貼、執照津貼,機車補助、績效獎金、修理獎金及值班費均無法領取,合計二個月薪資損失66, 136 元(本院卷三第 107 頁),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40 頁),堪以採信。又原告主張其因住院治療,被迫向任職之公司請假2 個月,影響原告考績,公司排除原告之調薪資格,造成原告加班費損失41,256元及調薪損失225,330 元。此外,原告長期兼職替第三人元富工程行、仁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升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為機電維修工作,及有朋股份有限公司送雜誌,原告因身體受傷,短期無法再為維修及送雜誌工作,上開公司遂終止契約合作關係,致原告損失一年期之工資收入,此部分損失合計660,368 元。惟查,原告加班費並非永大公司固定性之給與,且調薪與否除與原告工作表現、是否請事病假有關外,亦與公司營業狀況、營業收入及公司政策等有關,況依原告提出之年度考績明細表(本院卷三第 112 頁),原告自92年11月至93年10之考績表現G ?3,與他人相較,並無較差,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無法調薪係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是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始受有無法加班及調薪之損失,難以採信。再依原告89、90年申報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本院卷三第75頁至?8?2頁),並無元富工程行、仁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升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薪資收入,且兼職工作並非固定,亦非常態,原告亦僅提出元富電機工程行92年1 月至3 月之扣繳憑單(本院卷三第 121 頁),是原告未能繼續兼職係因本次事故或該等公司其他考量實不得而知,且原告自承其任職之永大機電公司對於兼職並不知情,自93年以後公司已禁止,亦證兼職工作非屬原告可固定領取之工作收入,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此次事故而無法再兼職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因此次事故受有兼職損失,亦難採信。故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可請求之損失為66,136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無法自行洗頭,而需由他人代為洗頭,額外支出洗頭費?500元,有收據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5頁),尚堪採信,應予准許。另原告自?92 年3 月8 日至同年月11日入住耕莘醫院加護病房,並無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自92年3 月11日至同月19日入住國泰醫院加護病房,至同年4 月10日出院。因原告為多處性創傷患者,?3月11日接受骨折固定手術,因頭部電腦斷層有腦水腫、胸部挫傷合併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1?3日並診斷肺出血合併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並於當日進行氣切手術,就其骨折術後,氣切、胸部及頭頸部創傷合併肋骨骨折,確實需要僱請看護照顧,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分別有上開耕莘及國泰醫院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憑,是原告自?9?2年3 月11日至同4 月?9日共30日,有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又原告於?9?3年3 月1 日住院接受鋼釘拔除手術,同月4 日出院,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4頁),住院期間共3 日無法自行活動,亦應認有看護照顧之必要。雖原告請其配偶看護,親屬間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台上字1749號),故原告得請求?3?3日之看護費用,每日以二千元計算,共6 萬?6千元,應予准許。故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6,5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機車及眼鏡回復原狀費用: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因前述車禍毀損支出修復費12,537元,有原告提出之嘉成車業行收據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7頁),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以未打九折前之原價13,930元計算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損害為原則,並非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並無所據。又被告抗辯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部分僅限於左前半部,亦應扣除折舊部分云云。惟如被告提出之機車照片所示,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前半部受損嚴重,摔倒之後導致右半部亦有受損(如此次修復部分之右拉桿、右前方向燈組、右後邊條等),實屬常見,且被告提出之機車照片並無右半部受損之照片,難以證明原告之機車修理之部分並非 ? ? 全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且原告機車為91年8 月28日購買,被? ? 告並無爭執,距本次事故92年3 月8 日僅六月有餘,機車零件仍屬新品在保固期間內,是原告主張不應計算折舊,應屬有據,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原告因本次事故眼鏡毀損,購買全新眼鏡費用2,500 元,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8頁),亦應准許。故此部分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5,037元。 ③、依上說明,原告可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之金額為81,537 元 。 4、慰撫金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害人依民法第195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腹重挫傷、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股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瀕臨病危緊急情況,並曾氣切、鋼釘拔除手術,術後氣切疤痕外觀上明顯可見,對患者有心理及外表影響,有耕莘醫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及上開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查,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查原告為?6?0年?5月?1?9日生,從事機電維修工作,?8?9年度收入59萬餘元、?9?0年度收入6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乙○○為6 ?8年?4月?5日生,目前在貨運行工作,被告指南客運公司實收資本額1 億8 千萬元,為兩造自陳在卷,並有被告指南客運公司基本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依前開意旨,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 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5、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可請求被告之金額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6,136、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1 ,537 元及慰撫金300,000 元,共計447,673 元。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被告乙○○固有過失甚明;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被告乙○○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正行進該彎道,且因太靠近路中分向限制線,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原告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前狀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肇事情節與過失程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結果,被告乙○○應負5 分之4 之責任,原告亦應負5 分之1 之責任,並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5 分之1。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447,673 元之5 分之4 即358,1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500,000元以下之給付,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指南客運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