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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4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41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喜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參元,及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被告喜兆有限公司(下稱喜兆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依約被告喜兆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共分六十期,借款利息按基準利率加3.55﹪計算(目前利率為6.70﹪),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前揭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喜兆公司自94年1月1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前揭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2,872,642元之本金及分別自94年1月13日及同年2月14日起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滿足清償,被告甲○○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牌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872,64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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