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77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77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蓁聯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11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 9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履行地,而原告之總行設於台北市○○路 8號,為本院轄區,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蓁聯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借款期限係自93年9月9日起至96年9月9日止 ,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蓁聯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自93年10月 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 5條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蓁聯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2,715元,及自9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1件、約定書3件、保證書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462,715元,及自93年10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