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7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李媛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87號

原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高應大電訊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高應大電訊有限公司(下稱高應大公司,變更名稱前為高吉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6月21日,邀同案被告甲○、孫敏秀為保證人與原告簽定經銷合約書,約定自93年6月21日至94年6月21日止,由被告高應大公司經銷原告所代理之商品,原告依約自93年12月起銷售被告高應大公司電腦週邊設備產品總計新台幣(下同)1,263,312元(計算式為:624,986+25,200+14,679+25,398+16,601+25,398+5,049+248,000+248,000+30,001=1,263,312),並交由依經銷合約第四交付方式、第五付款辦法之約定,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經被告高應大公司人員簽收後,被告高應大公司即應於月結30天以支票或現金給付貨款。

㈡詎料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後,被告高應大公司僅給付231,590元,即未依約給付貨款,尚欠原告1,049,722元(計算式為:1,263,312-231,590=1,049,722元)未為清償。

㈢爰分別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應大公司、甲○、孫敏秀連帶給付1,049,722元及自9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出貨單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證。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被告高應大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沈卉喬,嗣變更為甲○,有被告高應大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經銷合約定書第26條,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送貨單等證物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049,72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媛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