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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慈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96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全擂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全擂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及乙○○(原名吳昔賢)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全擂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限額內連帶清償責任。於民國9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用二筆金額共計0000000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按月計付,嗣隨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清償本息6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息10%,超過6月部分按前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有授信約定書與借據為憑。詎被告全擂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屆期均未清償,迭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民三庭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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