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00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鎰輝來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戊○○
樓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鎰輝來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七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均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鎰輝來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鎰輝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鎰輝來公司)戊○○、丁○○、丙○○(原名黃海樹),於民國 9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600,000元,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其中發票金額50%,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3.85%計算,其餘發票金額50%依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4.85%計算,約定按月付息,被告並同意於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3年9月30日,尚積欠原告本金1,108,569元,及自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55,563元按年利率8.57 %,其餘553,006元按週年利率7.57%計算之利息,並均自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8,569元,及其中555,563元及自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7%計算之利息,其餘553,006元自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7%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鎰輝來公司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欠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被告鎰輝來公司放款繳息明細表一份、利率變動表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鎰輝來公司確積欠原告本金1,108,569元,及自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55,563元按年利率8.57%,其餘553,006元按週年利率7.57%計算之利息,並均自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至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丁○○、丙○○連帶如數給付,固亦提出本票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查被告戊○○、丁○○、丙○○固與被告鎰輝來公司同列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連帶負票據責任;然其上並未記載任何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旨,至授信約定書亦僅約定立約定書人與原告授信往來願遵守之條款,並無任何被告戊○○、丁○○、丙○○就被告鎰輝來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文句,是原告主張被告戊○○、丁○○、丙○○對被告鎰輝來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自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鎰輝來公司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以為被告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