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16號原 告 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被 告 錦通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下稱丙○○)為被告錦通科技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錦通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甲○○則為該公司總經理,其等明知「Amway安麗」、「營養補充食品」 、「皮膚保養系列」、「彩色化妝系列」及「個人保養用品系列」等5篇攝影著作,係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物 ,竟未經伊許可,即於民國92年7月間某日,在錦通公司所 架設之「傳銷聯合國」網站(網址:http://www.jinton. com.tw,下稱系爭網站)擅自重製伊上列5篇之攝影著作, 經伊依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將其等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公訴在案。嗣兩造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並於93年7月27日簽訂和 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其等不得再有違反和解條款之行為,否則需賠償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伊乃依約於同年8月12日撤回上列刑事告訴。詎其等竟 於94年3月間,又在系爭網站內,未經伊許可重製伊公司享 有之「Amway活力身體沐浴凝露」、「Amway活力身體去角質凝露」、「Amway活力身體滋潤乳霜」、「Amway SPA按摩手套」、「Amway柔品體香噴霧」、「Amway第二代淨水器」、「Am way分流器」、「Amway活性碳濾心帽O型環圈」、「Amway濾心室內蓋」、「Amway濾心室外蓋」等攝影著作及販賣上列伊公司產品等違約行為。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伊違約金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 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網站早於93年10月1日即已轉讓予訴外人泓 信企業社(獨資商號),且因出租該網站之柏飛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飛公司)系統錯誤,造成原告出入關鍵字仍能查詢到Amway相關產品名稱,此顯非可歸責於伊等事由, 伊等自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條款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丙○○為錦通公司之負責人,而甲○○則為該公司總經理,其等明知「Amway安麗」、「營養補充食品」、「皮膚 保養系列」、「彩色化妝系列」及「個人保養用品系列」等5篇攝影著作,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物,未經原告 許可,即於92年7月間某日,在其等所架設之系爭網站擅自 重製原告上列5 篇之攝影著作,經原告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將其等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公訴在案。嗣兩造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並於93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和 解契約,約定其等不得再有違反和解條款之行為,否則需賠償原告違約金5, 000,000元,原告並依約於同年8月12日撤 回上列刑事告訴等情,有卷附台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8213號起訴書、和解書、道歉切結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刑事卷宗查 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違約行為,而應賠償原告違約金5,000,000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網站於93年10月1日業經錦通公司讓售予泓信企業 社乙節,有卷附買賣合約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且因系爭網站為2年租期,故 出租人柏飛公司於94年6月14日始完成更名登記乙情,亦有 卷附統一發票、更名通知之電子郵件足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 頁),且觀諸該網站出租人柏飛公司,因該網站一再出 現原告公司產品,並於94年5月4日以電子郵件致「泓信企業社」說明,系爭網站因其公司電子商務網站系統因系統程式規劃設計,未盡完善致原告公司產品於該網站內仍得查詢致歉乙事(見本院卷第40頁之電子郵件),足見系爭網站自93年10月1日起即非由錦通公司所承租經營至明。 ㈡、雖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間在系爭網站內,未經伊許可 重製伊公司享有之Amway產品攝影著作及販賣伊公司產品云 云,固據提出94年3月7日自系爭網站下載之產品查詢目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惟查,系爭網站錦通公司既已於93年10月1日轉讓予泓信企業社,且出租該網站之柏飛公 司亦自陳係因該網站電子商務系統錯誤,致於系爭網站內輸入關鍵字仍會出現原告產品販售圖樣,惟已於94年5月4日將該系統程式更新(見本院卷第40頁之電子郵件),自此該網站內輸入關鍵字並未再有原告產品出現(見本院卷第41頁之網路搜尋電子紀錄),可知該網站於94年3月間輸入關鍵字 仍有原告產品圖樣出現,顯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間在系爭網站內,未經伊許可重製伊公司享有之 Amway產品攝影著作及販賣伊公司產品云云,顯無可取。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網站記載聯絡公司營業處所與錦通公司設址相同,且該網站一再銷售伊公司上列產品,足見被告顯有違約行為云云。但查,泓信企業社為一獨資商號,設址於「台南市○○路○段442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固與錦通公司設址同號,但該屋為泓信企業社向甲○○所承租等情,亦有卷附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網路)申報收執聯、甲○○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70至74頁、第92至93頁、第106至111頁),且泓信企業社與錦通公司為兩不同之人格主體,則泓信企業社(獨資商號)向甲○○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其獨資商號業務(見本院卷第39頁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列之營業項目所示),亦為法之所許。是原告僅因泓信企業社與錦通公司設址於同處,即以此主張被告顯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違約行為云云,自無足取。 ㈣、原告再主張:泓信企業社負責人林瑞彬配偶蕭錦昭與丙○○為親屬關係,故錦通公司將系爭網站轉讓予泓信企業社應為脫免違約責任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是原告既主張錦通公司為脫免違約責任,而將系爭網站轉讓予泓信企業社乙節,自應就此節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至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前所述,泓信企業社與錦通公司既為不同之人格主體,則縱泓信企業社負責人林瑞彬與丙○○間有姻親關係,亦不得僅憑臆測,即可認定錦通公司係為脫免違約責任,而將系爭網站轉讓予泓信企業社。是原告主張:泓信企業社負責人林瑞彬配偶蕭錦昭與丙○○為親屬,故錦通公司將系爭網站轉讓予泓信企業社應為脫免違約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㈤、依上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違約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違約行為,應連帶賠償伊違約金5,000,000元云云,即無可 取。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違約金5,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