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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93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盛宴有機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甲○○

            巷5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盛宴有機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6年11月11日止,共3年,分36期按月平均清償,利息按年率11%計付,期限為3年,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盛宴有機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93年12月11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共計尚欠本金976,4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融資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6,42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影本2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陳稱:目前經濟困難,無力償還等語,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76,426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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