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98號原 告 乙○○ 之2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甲○○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駕駛車號CW-0073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93年11月9日上午8時29分許在台北市○○路534號 前設有禁止左轉標誌違規左轉欲進入同路534巷因而肇事撞 及騎乘N88-233號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股 幹骨折、右膝後十字韌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及該機車亦因而全損。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肇事原因係被告「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違規左轉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原告則未有任何過失。是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按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前揭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將請求之各項費用臚列如后:(一)車輛毀損部分:查案發當時,撞擊力甚大,致原告騎乘之機車全損(山葉機車,125CC,93年1月出廠),市價新台幣(下同)5萬6700元,扣除折舊1萬8900元(56700×1/3 =1890 0),計3萬7800元。(二)生活上增加之費用:1、就診車資: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仍須持續追蹤治療,以及進行復健。原告迄今由位於台北市○○○路○段之住所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門診8次,每次計程車資約250元,計2000元。2、上學車資:原告現就讀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111號華夏技術學院,自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 原告就學往返所增加之交通費用,計5萬6525元。(四)慰 撫金:原告於93年11月9日急診後住院,同日進行開放性骨 內固定術,同月20日方出院。復須接受數次手術及長期門診追蹤複查。除住院期間診療手術之痛苦外,尚須定期門診長期續為治療。並經診治醫師告知原告將來會有長短腳及骨頭易老化之後遺症等毛病一輩子,此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因被告過失,受有右股粉碎性骨折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等傷害,走路有跛腳之長短腳現象。又原告仍須接受數次外科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並已排定十一月接受開刀矯正,屆時將再次受到皮肉之苦。查原告正值青春年華,竟遭此傷害,將來即使痊癒,亦將有長短腳及骨頭易老化等之後遺症,除外觀不雅,易遭同儕恥笑排擠之虞外,行動亦將極為不便。又原告因腿部神經受有傷害,迄今尚未完全復原,該傷口對於天候變化之反應尤為敏感。每當發作時,有如千萬隻螞蟻齊聚啃蝕般,痛癢難止,非親身經歷者,實難體會。原告甫自華夏技術學院畢業,擬繼續升學,前途光明似錦,惟因被告過失遭此不幸變故,原告之精神上及身體上所受痛楚至鉅,所承受之壓力絕非常人得以想像。又被告自案發迄今,僅至醫院一次,其後則未曾關心、探視原告,亦從未以電話慰問,並聲稱全權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後續賠償問題。而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原告係單親家庭之低收入戶,端賴母親一人工作,以維持家庭生活,如今更須兼負照顧行動不便之原告,並有額外醫療及生活方面支出,詎被告仍不為所動,未見任何賠償及懊悔之意,令人置喙。綜上所陳,衡情兩造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80 萬元,應屬合理。綜上所陳,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期間原告亦曾要求被告協商調解,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無賠償意願。是被告犯後態度極差,實有加以訴究之必要。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6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其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均不合理。答辯如下:(一)車輛毀損部分: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雖因本件車禍造成損害,然是否如原告所言已達全損致無法修復之程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反觀被告已就原告毀損之機車向弘展車業行進行估價,且經弘展車業行估計上開毀損機車可修復完成之價格合計共2萬3880元。(二)生活 增加之費用:1、就診車資:原告就就診車資部分,並未提出車資收據,則原告從住處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醫時,是否確實曾搭乘計程車?搭乘之次數為何?每次搭乘之車資若干元?原告均未舉證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就診車資20 00元,實屬無據。2、上學車資:原告從住處 至華夏技術學院上課時,是否確實曾搭乘計程車?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有問題。(四)慰撫金:原告雖因本件車禍患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然是否如原告所言將來恐有長短腳及骨頭易老化等後遺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故在原告未提出日後恐有長短腳及骨頭易老化等後遺症之證明且在未經專業醫師鑑定前,實不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曾多次打電話慰問原告,亦曾到原告就診醫院表示關心,甚至原告93年11月20日出院所應給付之醫療費用亦係由被告支付。此外,被告為使原告能盡快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更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立即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此在在顯示被告所表現之誠意。然因原告母親多次強烈表達不願被告與原告聯繫,甚至要求被告不要再打電話騷擾原告(被告只想表達關切,並無任何騷擾行為),故被告只好轉為默默關心原告。豈料,原告竟誤以為被告從未表達慰問及關心之意,實乃天大誤會。再者,被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一再表達願和解之意,且願將被告所有之車輛所有權移轉於原告,然因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不願意接受被告分期給付,被告因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故遲遲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是原告指稱被告均未展現誠意且多為置之不理,絕非事實。故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應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確認兩造爭點如下:A、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3年11月9日8時29分許,駕駛車號CW-007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 ○○路534巷口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時違規左轉,不 慎撞及原告乘騎車號N88-233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 股股幹骨折、右膝後十字韌骨撕裂性骨折及機車損害。B、爭執事項:(一)原告對造成車禍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請求機車毀損費用是否有據?(三)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費用(就診及上學車資)是否有據?(四)原告請求慰撫金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四、原告對造成車禍是否與有過失?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云云。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肇事原因係被告「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違規左轉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原告則未有任何肇事原因。又被告對該研判表之分析結果並未提出異議,而向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證被告所辯原告亦有過失,尚無足採。 五、原告請求機車毀損費用是否有據?原告主張車輛毀損部分:查案發當時,撞擊力甚大,致原告騎乘之機車全損(山葉機車,125CC,93年1月出廠),市價5萬6700元,扣除折舊1萬8900元,計3萬7800元。被告抗辯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雖因本 件車禍造成損害,然是否如原告所言已達全損致無法修復之程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反觀被告已就原告毀損之機車向弘展車業行進行估價,且經弘展車業行估計上開毀損機車可修復完成之價格合計共2萬3880元。經查:原告僅提出購 買機車之統一發票,惟並未提出機車全損之證據,依據被告就原告毀損之機車向弘展車業行進行估價,估計上開毀損機車可修復完成之價格合計共2萬3880元。有被告提出估價單 附卷可稽。再按原告機車係93年1月出廠,於同年11月發生 本件事故造成毀損,更換零件部分自應予以折舊。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本件機車修理費 用(折舊後)應為1萬7247元(23880*(36-10)/36=17247 ),原告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費用(就診及上學車資)是否有據?原告主張生活上增加之費用:1、就診車資: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仍須持續追蹤治療,以及進行復健。原告迄今由位於台北市○○○路○段之住所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門診8 次,每次計程車資約250元,計2000元。2、上學車資:原 告現就讀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111號華夏技術學院,自 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原告就學往返所增加之交通費用,計5萬6525元。被告抗辯1、就診車資:原告就 就診車資部分,並未提出車資收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就診車資2000元,實屬無據。2、上學車資:原告從住處至華夏技術學院上課時,是否確實曾搭乘計程車?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有問題。經查;原告請求就診車資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原告請求上學車資部分,原告係華夏技術學院二專日間部電子工程科學生,原告請求上學車資時間為93年12月1日至94年5月31日,共計5 萬6525元,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三紙、學校行事曆、功課表及原告自行紀錄上課時間及搭車車資為證,且經本院核對計程車運價證明原本三紙無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尚不可採。 七、原告請求慰撫金是否有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致 受有右股粉碎性骨折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等傷害,前後住院12天,除住院期間診療手術之痛苦外,尚須定期門診長期續為治療。又因腿部神經受有傷害,迄今尚未完全復原,該傷口對於天候變化之反應敏感,每當發作時,痛癢難止,並經診治醫師於94年7月14日檢查有長短腳現象及走路跛腳, 此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楠桐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正值青春年華,竟遭此傷害,除外觀不雅,行動亦有不便。原告之精神上及身體上所受痛楚亦鉅,並審酌原告係學生,被告93年度薪資所得19萬8000元之資力,被告車禍發生後曾多次打電話慰問原告,原告93年11月20日出院代付醫療費用,被告為使原告能盡快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立即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及兩造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8萬元應屬合理。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用1萬7247元、上學車資5萬6525元、慰撫金18萬元,合計25萬3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則應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