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天翔企業社(合夥人:丁○○、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天翔企業社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8年6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加碼浮動調整,被告天翔企業社應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 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天翔企業社自93年10月2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44,74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原告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約定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原告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為證,且被告3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4,74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