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承昌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勳律師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七十二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先以口頭訂立房屋合建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九四、七七二之三五地號土地供原告出資興建房屋之用,被告並以原告須連同購買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七二之三四及七九四號路地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條件。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立路地使用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供原告使用,作為原告連同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方式,原告並於當日簽發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現。嗣原告與被告就上開房屋合建契約之口頭約定,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訂立書面契約,約定自訂立契約之日起一年內,若未完成全部地主之合建,合建契約作廢。其後因無法完成全部地主之合建,該合建契約作廢,已聯絡之地主紛紛退還保證金,被告亦因此返還保證金五十萬元予原告。系爭契約屬於合建契約之一部份,該合建契約既已作廢,則系爭契約亦應失所附麗而失效。系爭土地之七九四地號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逕為分割為七九四及七九四之一兩筆地號,而七九四之一地號之土地又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被臺北市徵收,而系爭土地之七七二之三四地號之土地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又與七九四之一地號之土地合併而為台北市所有,故系爭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未曾口頭訂立房屋合建契約,且被告未提出原告須連同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條件。系爭契約係原告代表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普公司)與被告訂立,實際上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僅簽發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且係代元普公司支付被告。系爭契約與合建契約係各自獨立,故合建契約解除之效力不及於系爭契約。系爭土地雖被徵收,惟無給付不能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訂立書面合建契約,約定自訂立契約之日起一年內,若未完成全部地主之合建,合建契約作廢,嗣無法完成全部地主之合建,該合建契約作廢,被告亦因此返還保證金五十萬元,有合建契約在卷(本院卷㈠第十一頁以下)可稽。
㈡系爭土地之七九四地號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逕為分割為七九四及七九四之一兩筆地號,而七九四之一地號之土地又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被臺北市徵收,而系爭土地之七七二之三四地號之土地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又與七九四之一地號之土地合併而為台北市所有等情,此有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㈡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九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元普公司與被告或兩造?
㈡系爭契約為合建契約之一部分或一獨立契約?
㈢一百五十萬元是原告給付或是元普公司給付?
㈣如系爭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而須返還一百五十萬元,應返還何人?
㈤系爭土地之使用有無給付不能?
㈥兩造間是否曾以口頭約定合建契約之範圍,包括承諾系爭土地一併列入或購買,並以出具同意書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方式給付?
五、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與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元普公司與被告等語。經查:
㈠路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記載「立同意書人丙○○同意提供……二筆道路地之通行權供『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使用。『公司』補償地主丙○○新台幣参佰伍拾萬元正……,但『公司』不得將本路地使用權同意書轉讓給宏泰建設公司或其他人」「被同意人(被授權人)元普建設公司,甲○○(簽章)」有該同意書在卷(本院卷㈠第九頁)可稽,觀諸該同意書內容上文,其中「『公司』補償」自係訴外人元普公司,至為明確。再者,該同意書上之被同意人(被授權人)欄原告緊接「元普建設公司」名稱下簽名及蓋章,參諸上揭「丙○○同意……供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使用……不得將該路地同意他人或使用被同意人(被授權人)有其他損失……」其被同意人(被授權人)顯係元普公司,而元普公司係法人應由自然人代為意思表示,原告當時係元普公司總經理,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緊接於「元普建設公司」下方簽章,元普公司復未有任何他人代為意思表示,則原告之簽章顯係代元普公司為意思表示,系爭契約顯存在於被告與元普公司,是原告以其於被同意人欄簽章,主張其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即屬無稽。
㈡又證人元普公司會計黃麗娟即原告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七十幾年時,原告本要自己開公司,但因資金不夠,才和乙○○一起設立元普公司,乙○○加入後,就要求只能用公司名義簽約。」等語(本院卷㈡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另前揭同意書記載給付被告之補償款為三百五十萬元,且被告亦出具收受原告簽發金額各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之收據,有該收據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十頁),然「元普建設的小姐拿二張支票給被告簽收。被告拿壹張壹佰伍拾萬的,另外壹張由原告收回。」「當時我問被告為何要簽350萬元,被告說公司與我們說的是150萬元,所以二百萬元是公司的事,我們就還他。」等語,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六二頁背面),是被告實際僅收受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嗣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亦將原請求金額自三百五十萬元減縮為一百五十萬元。從而,雖前揭二紙支票之發票人為原告,然原告在元普公司與被告簽訂前揭同意書,以及於元普公司職員交付前揭二紙支票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出具前揭收據後,向被告索取其中金額二百萬元支票,則若原告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自可僅逕交付前揭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殊無於自己簽發金額與前揭同意書記載之補償款金額相同之前揭二紙支票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出具收受總金額與前揭同意書所載之相同之該二紙之支票之收據後,再向被告索回其中二百萬元,而實際僅支票一百五十萬元,卻取得被告收受三百五十萬元憑證之理。從而,原告實際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卻取得與前揭同意書所載三百五十萬元同額之收據,顯見取得收據之目的並非作為兩造間之證明用,而係用以作為依前揭同意書支付補償證明之用,足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元普公司與被告。
㈢姑不論,本件合建契約係兩造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且同日原告支付保證金五十萬元,有原告所提之房屋合建契約及被告簽收五十萬元保證金收據在卷(本院卷㈠第十一至二二頁)可按,元普公司八十年度及八十一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本院卷二第一百零一頁至第一百三十五頁)中,其所承作之合建保證金項,雖無系爭土地之「康寧段」,惟證人黃麗娟證稱:「公司的合建保證金於合建成功才入帳」等語(本院卷㈡第一四五頁),因無法完成全部地主之合建而作廢,且已聯絡之地主紛紛退還保證金,被告亦因此返還保證金五十萬元予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元普公司八十年度及八十一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中未有系爭土地合建案保證金之記載,自不足為元普公司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之證明。
六、原告主張一百五十萬元是原告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故被告應將該款返還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一百五十萬元係原告代元普公司支付被告等語。查,前揭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本院卷㈠第十頁)係原告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如前所述,依前揭同意書,訴外人元普公司應給付被告補償金一百五十萬元,而原告係當時元普公司之總經理,其以同額支票支付之補償金一百五十萬元,有前揭收據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顯係簽發其個人支票用以清償元普公司對被告之補償金債務,被告既係依系爭契約取得補償金,本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依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僅有當事人即元普公司與被告可以主張,非原告所可以置喙。至元普公司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為何,究係資金提供關係,抑其他債的關係,為渠等間之法律關係,至被告果有應返還系爭一百五十萬元款之義務,亦屬元普公司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之問題,自非原告所得主張。至證人黃麗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這塊地是用伊自己的錢去軋票的,金額約一百五十萬元,元普公司最後沒有將一百五十萬元回墊給伊」等語(本院卷㈡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縱係屬實,亦為原告與元普公司間資金墊付之關係,被告並非該資金關係之當事人,自不因此對原告負返還義務,原告主張系爭一百五十萬元是原告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故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並無理由。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縱不論原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依該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曾以口頭約定合建契約之範圍,包括承諾系爭土地一併列入或購買,並以出具同意書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方式給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與被告未曾口頭訂立房屋合建契約,且被告未提出原告須連同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條件等語。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是否曾以口頭約定合建契約之範圍,包括承諾系爭土地一併列入或購買,並以出具同意書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方式給付,及系爭契約為合建契約之一部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契約為一獨立契約等語。查,前揭房屋合建契約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而路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之同意人及被同意人分別為被告與元普公司,且契約內容均未有關於原告上揭主張記載(本院卷㈠第十一頁、第九頁),而原告與元普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究屬如何,亦屬疑問,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九、原告主張以系爭契約業因前揭合建契約無法履行,而經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云云。如前所述,姑不論系爭契約是否有得解除之原因,惟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其本於其名義,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更遑論請求被告向其給付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從而其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要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