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36號原 告 玉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新億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27日向原告辦理融資性租賃契約,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雙方定有玉租字第93210008號租賃合約為憑,並經被告收貨驗收完畢,依據兩造租賃契約約定,被告負有分12期交付租金之義務,其中第1 期至第3 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53萬8000元,第4 期至第6 期每期租金53萬7000元,第7 期至第12期每期租金52萬60 00 元,首期給付日為93年5 月29日,各期給付日為自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隔1 個月之同1 日,承租人如有違反本約任何條款之約定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損害賠償,承租人並應付清全部租金、損害賠償、其他費用及返還租賃物。 ㈡詎料,被告所交付之租金票據自94年8 月29日起經提示竟遭退票拒絕給付,顯已違約,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即於93年11月8 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合約租補契約,然被告仍還款不正常,有原告之分類帳為憑,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正常繳付租金,原告遂依據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清償一切債務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等語。 三、證據:提出租賃合約書、標的物驗收證明書、黏貼標籤同意書、租賃合約增補契約書、退票及退票理由書、玉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分類帳、存證信函及寄件回執、如附表所示動產位置圖及照片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因週轉困難而無法償還,請求原告能夠寬限還款時間。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租賃合約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合約書、標的物驗收證明書、黏貼標籤同意書、租賃合約增補契約書、退票及退票理由書、玉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分類帳、存證信函及寄件回執、如附表所示動產位置圖及照片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租賃物之所有人及出租人,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經其合法終止,被告續為占有系爭租賃物即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