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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告
大衛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全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三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竟執其自行製作之交易明細及存證信函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對帳單不僅無原告之簽收,且依對帳單所載之客戶名稱累計金額新臺幣(下同)667,200 元,與支付命令所載716,400 元不符,被告否認該債權存在。因原告未居戶籍地,代收之管理員未將支付命令轉交原告,致原告遲誤異議期間而告確定。縱該債權存在,亦因被告仍積欠原告貨款並開立3 紙支票金額計為556,700 元;又被告於92年8 月至93 年12 月間向原告訂購藥品等商品,原告如數將貨品寄送被告,貨款計159,280 元,迄今被告均尚未給付,原告自得以對該債權主張抵銷,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本件異議之訴,而經抵銷後原告僅積欠420 元,被告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716,400 元存款債權,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73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於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異議,依法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而該支付命令確定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未能舉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事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僅持被告簽發支票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抵銷,顯有未恰。

(二)兩造間為倉儲盤商與代為銷售行銷之長期經銷供貨關係,原告為各項貨品大量供應商,被告則為找店家鋪貨之經銷商,被告從原告進貨後次月結帳開立為其數月之遠期支票交付原告,就該批貨品被告行銷後,其餘可退貨,因退貨減除之貨款,再從爾後出貨應付之帳款中扣除,此為兩造進退貨與結帳方式,與一般買賣迥異,此可由帳款沖帳情形簡表、放款對帳單據彙總表兩造間供貨關係可證,如收款對帳單據彙總表所載「銷售退回」欄金額為21,890元,與帳款沖帳情形簡表「退貨」欄第7 項所載93年3 月之退貨款為21,890元相符,足證兩造間交易習慣確有前揭所述進貨、結帳、退貨扣款相抵之程序。被告自90年4 月至93年9 月止共給付34筆貨款,累計金額為6,727,189 元,此有帳款簡表可證,最後3 筆貨款被告簽發面額分別為11萬元、268,000 元及178,700 元支票交付原告後,原告即違背行銷約定拒絕被告退回貨品並拒收被告托交貨運公司之退貨,被告為維護權益始對上揭3 紙支票聲請假處分,其行為導致本案訴訟執行債權金額為716,400 元,而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金額實係93年4 月間被告交付原告現金100餘萬元委由其購買口罩因遲誤致生之損害,與兩造間供貨行銷供貨之貨款無關。

(三)因原告拒絕退貨,致被告對上揭三紙支票計556,700 元聲請假處分,面額11萬元之支票發票日期為92年12月5 日,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僅積欠貨款446,700 元,而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就原約定供銷關係即原因關係可對抗原告,被告扣除可退之貨品款項為:92年4 月至11月間進退貨款相抵後原告尚應退還被告18,532元,此有賜維特未結貨款明細可證;94年6 月1 日至7 月2 日應退之貨品款項合計為402,466 元,此有廠商應付帳款對帳簡要表可證;前述有關退貨事宜,被告前已就應退還予原告貨物分別委託第三人新竹貨運公司退回原告,賜維特未結貨款明細第37至60頁,廠商應付帳款對帳簡要表第80至89頁運送單可證,惟原告均拒絕受領,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應再返還被告退貨款共計420,998 元,被告就此範圍提出前開票據抗辯,原告就超過25,702原主張抵銷顯無理由。至原告所陳93年8 月至12月被告進貨159,280 元貨款未結,被告否認之。

(四)依原告所提出貨傳票備註欄第2點:「退貨時,欲退之商品須於商品有效期限一年內辦理,否則不予退貨。」是原告所陳商品為賣斷不得退換等語,顯有斷章取義;且藥品保健食品的買賣行為異於一般商品的買賣行為,蓋產品名稱、包裝係特殊包裝、規格,始為買斷行為,雙方不能退換,倘產品保健食品皆為同一包裝者,則可退換,本件賜維特企業社所有產品並未為原告量身訂做,則藥局對於原告所經銷的產品銷售不佳時,自可退回,本件實非買斷行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3年3 月1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金額716,400 元,經該院以93年度促字第13696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於93年4 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二)被告據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被告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在案。

(三)原告所執有之3 紙支票(⑴支票號碼AB0000000 ,面額11萬元,發票日92年12月5 日、⑵支票號碼AB0000000 ,面額178,700 元,發票日93年9 月5 日、⑶支票號碼AB0000000 ,面額26萬8 千元,發票日93年8 月5 日),總金額計為556,700 元,確為被告所簽發。

四、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尚有債權可對之主張抵銷,依強制執行法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被告對前開支票之真正雖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對被告尚有其他債權,而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別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扺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之556,700 元之3 紙支票,而被告對該3 紙支票之真正復不爭執,原告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以抵銷後債務已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雖稱其未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持其自行製作之對帳單金額為667,200 元且其金額亦不符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金額716,400 元,因管理員未轉交致支付命令確定等語,然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既未對該支付命令異議,依前揭規定即已確定,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即對兩造發生拘束力,被告自可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原告持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前開3 紙支票,被告雖辯稱其中面額11萬元之支票業已罹於時效,惟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此為民法第337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提出面額11萬元之支票,其發票日為92年12月5 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其時效期間僅1 年,於原告提出主張時,固已罹於時效。然於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而對原告請求時,其於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仍得持該支票對被告主張抵銷,被告上開辯解,應無可取。

(四)被告雖另稱其與被告間為長期經銷供貨關係,原告為供應商,被告則為經銷商,被告向原告進貨後次月結帳開立為其數月之遠期支票交付原告,行銷後如有餘則可退貨,因退貨減除之貨款,再從爾後出貨應付之帳款中扣除,此為兩造進退貨與結帳方式。被告自92年4 月至同年11月止,原告尚需退還被告18,532元,自94年6 月至7 月止,原告需退還402,466 元,且前開退貨事宜經被告委託新竹貨運公司退還原告,為原告所拒絕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依原告出貨單備註欄第1 點載明:「本公司商品為買斷,不得退換,稅外加,貨款未付清前,貨品仍屬賜維特企業所有。」即所有商品均為買斷,不得退換,除非商品有瑕疵,否則不得退貨,而備註欄第2 點:「退貨時,欲退之商品須於商品有效期限一年內辦理,否則不於退貨。」亦係指商品有瑕疵之情況始得請求退貨,非可任意退貨等語。查,被告所為兩造間可任意退貨之約定一節,雖提出、帳款沖帳情形簡表、收款對帳單據彙總表、廠商應付帳款對帳簡要表等件為證,然均為原告否認其真正。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可為任意退貨之約定,參照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出貨單上開載文字,被告所為前開辯解,尚難遽予採信。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8 月至12月向原告進貨,尚有159,280 元貨款未結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以此債權對被告抵銷,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除原告主張尚有159,280 元債權部分不能舉證外,並無可取,原告對被告既有尚有556,700元之票款債權,則原告於被告對原告之支付命令確定後,對被告為抵銷,於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159,700 元(716,400-556,700=159,700), 本院94年執字第1273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159,700 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對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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