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41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竑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 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叁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竑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13日偕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筆,合計新台幣 (下同)1,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3日至98年4月13日止,利息以年利率6.5%計算,若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部份本金85,604元及利息,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不為清償,依兩造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414,396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法起訴請求,並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1,414,396 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