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0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48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財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受禁治產宣告之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財將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將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立保證書第四條及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變更為丙○○,此有原告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復經原告聲請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三、被告財將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財將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本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為限額之保證書,被告財將有限公司於同年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借款到期日為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每月一期共分六十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財將有限公司僅依約繳付利息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屢經催討,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財將有限公司、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加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加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財將有限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己○○○則以:被告丁○○業經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禁字二二號宣告禁治產。又之前有人要幫被告丁○○找工作,帶被告到台北,曾將身分證交給該公司,說要辦勞、健保,之後該公司並沒有將身分證還給被告,且實際上被告丁○○並未在約定書、保證書上簽名,亦不認識被告李昆明,或見過證人甲○○,也沒有去過原告分公司等語,以資抗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判決可參。原告主張被告丁○○擔任被告財將有限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既為被告丁○○否認,參酌前揭法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擔任本件貸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財將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固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及約定書影本為證,惟上開保證書上被告丁○○之簽名,業經被告丁○○否認之,經本院詢問原告公司辦理貸款業務之行員甲○○到庭證稱:法庭上的被告丁○○,與伊辦理對保時看見的連帶保證人丁○○身材外觀約八成相似,但感覺神情不一樣,伊不敢確認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按證人甲○○既無確認被告丁○○即係於上開保證書上簽名之連帶保證人丁○○,則原告所提出保證書及約定書,用以證明渠等間確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之依據,自難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與被告財將有限公司對於積欠原告之金錢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自非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財將有限公司向其借款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被告財將有限公司、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財將有限公司、乙○○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序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