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蔡政哲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丙○○
- 被告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53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被 告 乙○○ 丁○○ 威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航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丁○○、威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叁仟柒佰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被告乙○○、威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威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航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丁○○、威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帝公司)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48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1/32,被告乙○○應有部分1/2 ,被告丁○○應有部分1/8 ,威帝公司應有部分27/96。被告丁○○、乙○○、威帝公司於民國83 年11月17日,以臺北24支局第137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內載旨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與被告航榮公司達成 合建契約,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地主應分得60%,建方40%辦理,被告乙○○、丁○○、威帝公司並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3項對於原告應得之對價或 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於86年3月3日被告乙○○、丁○○、威帝公司以臺北57支局12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可分得 之房屋面積B戶第7層5.966坪,或折算現金新臺幣(下同)2,183,700元。因有諸多疑點,且航榮公司遲未通知原告受 領,迄今仍未給付原告房屋或補償之現金,也未辦提存。依被告乙○○、丁○○、威帝公司與被告航榮公司間所定合建契約,被告航榮公司有義務給付地主60%之房屋或折算現金 ,被告乙○○、丁○○、威帝公司與被告航榮公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航榮公司應給付原告之 房屋B戶第7層(即和平東路3段212巷2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業遭法院拍賣,當依合建定價折算現金2, 183,700元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3,700 元,及自8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丁○○、威帝公司辯稱:本件原告與被告丁○○、威帝公司、乙○○及訴外人高雪里、汪高美所共有系爭土地,經被告丁○○、威帝公司、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與被告航榮公司達成合建契約,被告丁○○、威帝公司、乙○○曾於86年3 月3 日以臺北57支郵局第127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可分得之對價2,187,300 元,折合房屋面積5.966 坪已分給B 戶第7 層萬分之3856。惟原告屢經通知,均拒不配合辦理其分得B 戶第7 層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被告乙○○取得對被告航榮公司債權之確定判決,乙○○明知登記在被告航榮公司名下即分配給原地主高雪里、原告之對價之B 戶第7 層尚未移轉過戶之系爭房屋,乙○○竟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9202 號案強制執行查封上開房屋並欲進行拍賣程序。被告威帝公司及丁○○立刻於94年2 月3 日以臺北57支局第80號存證信函勸阻乙○○停止拍賣,以免該房屋不能過戶給高雪里及原告。惟乙○○不接受,委託律師發函表示,系爭土地處分案,因原告、高雪里之土地持分未移轉出來,故無受對價或補償之問題,拒絕停止拍賣。而且在拍賣程序,乙○○及原告均參加投標。但該房屋卻被第三人得標而拍定。原告遂引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應得之補償金。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被告威帝公司、丁○○及乙○○就航榮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對價或補償,固應負連帶責任。但本件因債權人即原告拒絕受領,債務人即被告威帝公司及丁○○依法不負連帶清償責任。此因被告以系爭土地與航榮公司合建房屋之初,原告、高雪里採不合作態度,且其所應得之對價僅可分得房屋5.966 坪,二人合計僅11.932坪,均未達一整戶,分配在B 戶7 樓,祇得先以被告航榮公司名義當起造人。被告乙○○、丁○○及威帝公司曾以臺北57支局第127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高雪里請於接函後10日內與被告航榮公司人員林茂竹配合辦理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等事宜。86年11月17日合建房屋建成,系爭房屋為第一次登記在被告航榮公司名下。被告航榮公司旋即委託代書桂美筠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將被告及高雪里之土地合建應得之對價補償建物持分各萬分之3856移轉予原告及高雪里,但遭大安地政事務所退件補正,要求權利人原告、高雪里蓋章。退件後,桂代書將文件退給被告航榮公司再要求原告、高雪里蓋章,因原告、高雪里仍拒不配合而擱置。威帝公司甲○○認為不妥,遂將相關文件取交許好修代書,委託許好修代書於87年9 月2 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高雪里。但又被大安地政事務所退件要求補正原告、高雪里之蓋章及身分證明。但經甲○○及丁○○屢次要求原告及高雪里配合辦理過戶,二人均拒絕配合。因而此申請文件因一直無法補正而無從提出申請。足證本件建物無法辦理過戶至原告等名下,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此後自87年至93年年期間,被告航榮公司、威帝公司及丁○○等人均不斷要求原告、高雪里趕快配合辦理被告航榮公司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原告、高雪里因不滿意分配之建物面積,拒絕配合,其中高雪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乙○○等竊佔一案,在該案92年度偵字第5994號偵查中,偵查庭開庭時,被告丁○○即要求高雪里及原告儘速配合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移轉手續,開庭前、後,被告丁○○多次要求原告儘快配合辦理產權過戶事宜。且該案承辦檢察官於92年8 月26日履勘現場時,被告威帝公司負責人甲○○及丁○○均再度強烈要求原告及高雪里配合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惟高雪里仍拒絕。原告之所以未能取得被告航榮公司給付合建對價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係因原告拒絕配合受領所致,依民法第234 條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再者,依民法第237 條規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本件被告威帝公司及丁○○,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原告應得之對價所受配之系爭房屋在屢次催告原告配合辦理應有持分過戶手續未獲配合以致無法過戶之際,由於被告乙○○以對被告航榮公司之債權聲請拍賣該房屋並拍定,而造成給付不能。此項給付不能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威帝公司及丁○○所致。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辯稱: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中關於「處分」,應有權利之移轉變動,但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2並未移轉變動,仍為原告所有中,原告請求與前開規定不符。又原告經被告乙○○、丁○○及威帝公司催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就新建房屋分營應有部分或選擇分得價金方式為之,但仍未提供權狀供建方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也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強制處分移轉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建方。現原告仍繼續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如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 補償責任,其計算方式只能計算可分得房屋坪數之補償,不能加計土地坪數之補償,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只能以340,721 元主張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乙○○、丁○○、威帝公司及高雪里、汪高美等人共有系爭土地,其中原告及高雪里、汪高美應有部分各1 /32 ,被告丁○○應有部分1/8 ,被告威帝公司應有部分27/96 ,被告乙○○應有部分1/2 。被告丁○○、威帝公司、乙○○於83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與原告及高雪里、汪高美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航榮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所建房屋,地主應分得60% ,建方40% 。 (二)被告乙○○、丁○○及威帝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與航榮公司合建之房屋,原告可分得房屋為B 戶7 層,房屋面積5.966 坪,或折算現金2,183,700 元,該屋以被告航榮公司名義當起造人,未移轉登記給原告。 (三)上開B 戶第7 層即系爭房屋,因被告航榮公司積欠被告乙○○債務,遭被告乙○○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4年間遭拍賣。 六、原告主張被告乙○○、丁○○及威帝公司應依其承諾連帶賠償,被告航榮公司亦應有給付之義務,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為被告乙○○、丁○○及威帝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丁○○與原告、汪高美、高雪里等人共有系爭土地,為合建房屋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而與被告航榮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之共有人,對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及補償,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查: (一)被告丁○○、威帝公司主張渠等曾於86年3 月3 日通知原告,可分得之對價2,187,300 元,折合房屋面積5.966 坪已分給B 戶第7 層萬分之3856,惟原告屢經通知,均拒不配合辦理其分得B 戶第7 層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此部分有被告丁○○、威帝公司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第15-19 頁)可查,且證人郭水永即被告丁○○之夫到庭證稱:原告所分配房屋是分配在和平東路三段212 巷20號7 樓,當時暫以被告航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來申請執照,等登記完成後再辦理移轉手續給原告及高雪里,有請被告航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向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移轉登記,後因有部分登記手續被退回,要求原告及高雪里會同蓋章,渠等與威帝公司人員遇到原告及高雪里,都有口頭上請其配合辦理。有一次是在92年8 月6 日在92偵5994號偵查庭通知出庭,丁○○及原告都有到庭,開庭前在庭外走廊相遇,丁○○與我跟原告說明,請其儘速配合向大安地政事務所配合產權移轉手續蓋章,原告有查詢我們到底他的部分有幾坪,我們告訴他合建部分是5 點966 坪建物,當時她表示太少,他請我及丁○○向被告航榮公司轉知要求要一戶套房,因為它近期要出國,希望在他出國前給他答覆等語。而依本院所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994號偵查卷宗,原告及被告丁○○、郭水永確有出庭,被告丁○○並提出書狀表明已向大安地政事務所代為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手續未全而經該事務所通知補正,並要求原告及高雪里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堪認被告丁○○、威帝公司前開主張可採。 (二)惟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為兼顧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利益,而於同條第3項 規定為處分之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須為他共有人之利益,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之義務。本件被告丁○○、威帝公司曾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應有部分土地及原告應分得房屋移轉登記之申請,嗣因手續未全而遭退件之情事,有被告丁○○、威帝公司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影本(本院卷第46-50 頁)佐證,固足信為實在。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9 點明文規定:「...九、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 法條第一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並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至未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亦無須本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如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本法條第一項之部分共有人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而上開申請應有部分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文件,則係以被航榮公司名義聲請,與前開規定申請名義人及要件均有不符。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關於系爭建物申請所需文件及程序,經該所覆稱:「...基地部分共有人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於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即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依該執行要點規定,由本法條第一項之部分共有人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本案建物於86年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航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單獨所有,嗣於87年該公司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移轉部分持分予丙○○、高雪里等2 人,因與上開法規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分有不符,本所無法受理登記。」有該所94年11月10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431184000 號函可查。是被告丁○○及威帝公司等共有人,於當初欲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其所申請文件之名義及要件均有未備,致該申請案遭退件。共有人此時仍應查詢該申請所需文件及相關資料,以利將未同意處分共有人應分得不動產,依前開規定代共有人申請登記。如有未依此規定處理者,對未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蓋依該條法規之規定,已給予處分共有物之共有人此種得以處分他人應有部分之特別權利,故特別於同條第3 項規定,明文其對不同意處分共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如該共有人亦不接受因處分共有物所獲得之對價或不動產,則為處分行為之共有人應為他共有人代為登記,並使同意為處分行為之共有人間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丁○○、威帝公司及乙○○等人均不得以已通知原告配合辦理,原告拒不配合辦理為由予以免責。本件被告丁○○、乙○○、威帝公司等既為處分之共有人,依前揭規定,對他共有人所得之對價,應負連帶責任。本件原欲登記予原告之建物既已遭被告乙○○聲請拍賣,並已拍定予第三人,就此給付對原告已屬給付不能。則原告請求被告乙○○、丁○○及威帝公司連帶清償,即屬正當。 (三)復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對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處分出賣,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法第34條之1 第3 項並規定:「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5 款亦規定:「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就共有土地全部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得免於提出,以資配合。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並未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自不能因其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並移轉與買受人,且得領取買賣價金,而謂與買受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866 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丁○○、乙○○、威帝公司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而與被告航榮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固如前述,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原告與被告航榮公司間並無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縱認航榮公司願依其與被告丁○○、乙○○、威帝公司間之合建契約,移轉系爭建物予原告或給付金錢,亦係被告航榮公司與被告丁○○、乙○○及威帝公司間約定之事。是原告與被告航榮公司間既無此合建之法律關係,自亦無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或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航榮公司與其餘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即屬無據。 (四)至被告乙○○辯稱: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2並未移轉變動,仍為原告所有中,原告請求與前開規定不符一節。查,本件被告乙○○、丁○○、威帝公司已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與被告航榮公司簽立合建契約,被告航榮公司並依此申請建築執照,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亦得依被告乙○○等之前開土地法相關規定處分並逕向地政機關聲請移轉登記,無須經原告之同意,而此與原告是否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或提供權狀等均無涉。且因原告與被告乙○○、丁○○及威帝公司等間並非雙務契約關係,亦不構成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乙○○上開辯解並無可取。 七、復查,被告乙○○、丁○○及威帝公司於處分系爭土地後,經與被告航榮公司合建,於86年3 月3 日通知原告可分得系爭房屋5.99坪或折算現金2,183,700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計算式影本(本院卷第15-19 頁)可查。系爭房屋既經拍賣,已無從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被告乙○○、丁○○、威帝公司自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就此金額對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乙○○及威帝公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航榮公司合建,就其對原告所得對價或補償,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曾向被告催告,則其請求自86年3 月3 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是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及合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威帝公司連帶給付2,183,700 元及被告丁○○自94年5 月17日起;被告乙○○、威帝公司自94年5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法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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