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21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己○○被 告 全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整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全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自92年9月5日起至94年9月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嗣於93年7月間調降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9.5%。若未依約清償,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全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全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爰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證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