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十二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翔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己○○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參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翔新有限公司(下稱翔新公司)邀同其餘被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6月3日與原告簽定綜合授他約定書,約定自92年6月18日起至93年6月18日止,於新台幣(下同)總額11,250,000元 (含外銷貸5,000,000元、出 口押匯6,250,000元),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約定被告翔新公司動用前開借款後,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4.676計算 之利息,按月付息,嗣原告與被告翔新公司、己○○、丁○○於93年5月26日簽訂增補借據,約定被告翔新公司就前開 借款迄93年5月26日止所積欠之4,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6月18日起至93年6月18日止,變更為自92年6月18 日起至96年5月4日止,並自93年5月4日起,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詎料被告翔新公司自93年7月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一般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 ,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翔新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039,115元。 ㈢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翔新公司、己○○、丁○○連帶給付4,039,11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書、增補借據、放款查詢單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本件依兩造簽定之約定書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書、放款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39,11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媛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