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67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日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1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兼法定代理人
- 兼前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甲○○
樓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紅公司)於民國90年12月1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綜合信用額度契約及約定書,申請融資額度美金300000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得於90年12月17日起至91年12月17日止,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循環動用,嗣被告日紅公司陸續動用,迄93年2月5日尚欠本金日幣20,301,849元,其後另簽訂契據變更條款仍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就原告之主張均未爭執。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進口信用狀達通知書、契據變更條款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