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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67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日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之1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樓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紅公司)於民國90年12月1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綜合信用額度契約及約定書,申請融資額度美金300000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得於90年12月17日起至91年12月17日止,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循環動用,嗣被告日紅公司陸續動用,迄93年2月5日尚欠本金日幣20,301,849元,其後另簽訂契據變更條款仍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就原告之主張均未爭執。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進口信用狀達通知書、契據變更條款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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