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1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禮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原名:林纘
丁○○原名:林纘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玖仟柒佰壹拾參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保證書第1條3均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禮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禮安公司)以其餘被告丙○○(原名:林纘毓)、丁○○(原名:林纘銘)、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400,000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禮安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息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借據第3條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拍賣被告禮安公司之抵押物,取得分配款(含執行費)共計4,007,390元,因不足全額受償,原告遂依附表二之方式先行抵充,惟尚不足本金2,519,14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丙、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法院分配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