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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4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314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康寧
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聲請人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4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經本院訂94年8月23日上午9時20分行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而該期日送達通知書並於同年7月27日經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34頁之送達證書),嗣因聲請人於該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相對人拒絕辯論視同未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參照),是兩造於該期日均經合法通知後,皆無正當理由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參照,見本院卷第3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乃依職權訂94年9月26日上午9時50分再行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而該期日通知分別於同年8月25日、同年月26日送達予聲請人、相對人(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惟兩造於該期日均經合法通知後,亦皆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見本院卷第4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即應視為撤回至明。是聲請人以其因塞車致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已遲誤開庭期間為由,聲請本院再行本件續行訴訟程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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