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32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鵬達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壹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鵬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鵬達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 用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8固定計算,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鵬達公司自94 年2月11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利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印鑑卡及清償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均非設於本院轄區,惟依兩造借款約定書第10 條約定:因本約定書一切債務而涉訟時,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印鑑卡及清償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004,14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