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己○○ 丙○○即悅客來便 蕭志昌(即晉郁商行) 優匯有限公司 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陳傳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乙○○ 張人志律師 被 告 每一日聯合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商業盤損金額明細及相 關證據資料。 理 由 一、「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一再主張與原告間有商業盤損可扣除云云,惟始終不提出盤損金額明細及相關資料與原告進行對帳,以釐清真相,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 內提出。如不遵期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審酌 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