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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3號

返還保證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告
己○○
原告
丙○○即悅客來便
原告
蕭志昌(即晉郁商行)
原告
優匯有限公司
原告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乙○○
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被告
每一日聯合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商業盤損金額明細及相關證據資料。

理由

一、「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一再主張與原告間有商業盤損可扣除云云,惟始終不提出盤損金額明細及相關資料與原告進行對帳,以釐清真相,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如不遵期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審酌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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