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43號
- 原告
- 己○○
- 原告
- 丙○○即悅客來便
- 原告
- 蕭志昌(即晉郁商行)
- 原告
- 優匯有限公司
- 原告
- 號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晉宏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傳中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乙○○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張人志律師
- 被告
- 每一日聯合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商業盤損金額明細及相關證據資料。
理由
一、「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一再主張與原告間有商業盤損可扣除云云,惟始終不提出盤損金額明細及相關資料與原告進行對帳,以釐清真相,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如不遵期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審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