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己○○ 丙○○即悅客來便 蕭志昌(即晉郁商行) 優匯有限公司 號 上 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上 列一人 複 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57號12樓之9 張人志律師 被 告 每一日聯合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肆拾伍萬零壹佰玖拾壹元、原告丙○○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原告蕭志昌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原告優匯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己○○負擔二十分之三、丙○○負擔二十分之二、蕭志昌負擔二十分之二、優匯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己○○、丙○○、蕭志昌、優匯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壹拾伍萬元、壹拾貳萬元、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肆拾伍萬零壹佰玖拾壹元、肆拾肆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參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伍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己○○、丙○○、蕭志昌、優匯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分別簽定加盟契約書,嗣經雙方先後同意終止: 原告分別於民國90年間與被告簽定加盟合約書(下稱加盟合約),加盟每一日連鎖便利商店系統,分別在擇定地點經營每一日便利商店,雙方約定由原告自行投資加盟市店押租金、水電裝潢、各式機器設備、生財器具、招牌及管銷等一切相關費用,而被告必須提供資訊設備、商品及經營管理、行銷技巧、存貨管理等方面之經驗與技術,以及門市教育訓練、商品陳列等事宜之協助與指導,以共同經營系爭商店,而共享經營利潤。且由原告依約支付一定之加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嗣因經營狀況不佳,入不敷出,損益始終不能平衡,難以繼續營業,乃經原告先後聲請解約,被告則分別於93年間同意原告終止營業,進行閉店盤點,正式終止雙方加盟關係。其中原告己○○自90 年6月18日起在桃園市○○○街129號1樓,經營桃園國聖店,已付加盟權利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履約保證金30萬元,雙方同意自93年5月17日終止營業;原告丙○○自89 年12月28日起在台北市○○○路○段161巷7號1樓,經營台 北敦南店,已付加盟權利金3萬元、履約保證金30萬元, 雙方同意自92年1月28日終止營業;原告蕭志昌自90 年11月9日起在台北縣樹林市○○街71號1樓,經營樹林三福店,已付加盟權利金10萬元、履約保證金30萬元,雙方同意自92年10月24日終止營業;原告優匯有限公司自90年9月28日起在淡水鎮○○路182巷21弄1之1號1樓,經營淡水優 匯店,已付加盟權利金8萬元、履約保證金30萬元,雙方 同意自92年10月14日終止營業。 (二)加盟合約第5條第1項雖約定所繳權利金不得請求返還,然此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原告拋棄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可援引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繳之加盟權利金,被告不得援依該不公平條款拒絕返還: 按原告所繳之加盟權利金,依該約定之內容觀之,係被告於加盟合約預定存續期間(6年)內負責規劃賣場配置及 經營技術提供之費用,兩者間互為對價給付。從而,被告規劃賣場配置及提供經營技術之債務,倘有瑕疵、遲延或不能給付之情事,自應許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權利;又契約若經提前終止、合意解除,被告即已無須繼續負擔規劃賣場配置及提供經營技術之債務,自應由被告按比例退還之。然該契約條款無論契約終止原因之歸責性、被告對待給付之品質及期間,竟約定「無論合約屆滿或有提前終止情形,乙方皆不得請求退還。」,使原告拋棄同時履行抗辯、瑕疵擔保、不當得利返還等權利,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準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已收之加盟權利金予原告 (己○○15萬元、丙○○3萬元、蕭志昌10萬元、優匯有 限公司8萬元)。 (三)加盟合約既經雙方合意終止,被告應即辦理結算,並返還履約保證金,每人各30萬元: 依加盟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迄本合約屆滿,甲方應於結算所有乙方應付款項後,兩個月內將(履約)保證金退還乙方。」,又按契約解除時,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其所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被告自應儘速結清帳款,並返還履約保證金,每人均為30萬元。 (四)被告每月應匯還而未匯還之營收款及其他費用: 1、依加盟合約第13條第6項第5款約定「甲方應於每月15日及31日,分別將乙方所匯回之營收總額,扣除其當月應付之銷售貨款、商標及資訊使用費、及其他應付款項後,匯還乙方。」亦即被告應按時將原告所匯付營收總額,扣除當月應付款項後,匯還予原告。 2、被告自承原告已匯付之營收總額扣除應付之銷售貨款後之餘額(即銷貨毛利),分別為:(1)原告己○○:14萬5,225 元(93年4月、5月營收款)。分別為93年4月1日至 同年4月15日4萬5,439元,93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30日5萬1,738元,93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15日4萬8,028元。(2 )原告丙○○:24萬0,756元(92年1月、2月營收款)。 分別為92年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12萬7,255元,92年1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9萬9,124元,92年2月16日起至同年月28 日1萬4,359元。(3)原告蕭志昌:6萬1,196元(92年10 月1日至同年月15日營收款)。(4)原告優匯有限公司:21萬2,753元(92年9月、10月營收款)。分別為92年9月 16日至同年月30日13萬3,253元,9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5日7萬9,500元。 3、被告自承應返還之其他費用:(1)原告己○○:9,134元(含93年4月之保證金利息2,363元。93年3月獎勵金及報 廢補助金3,161元,退還台電代收章190元。93年4月獎勵 金及報廢補助金3,217元,退還93年5月201元)。(2)原告丙○○:3萬3,000元(含91年11月15日扣3萬元,寬頻 補助款3,000元)。(3)原告優匯有限公司:3萬3,014元(閉店商品退貨驗收)。 4、被告主張應扣除之商品盤損、報廢商品及其他雜項費用:(1)原告己○○:92年5月15日商品盤損15萬2,096元,報廢商品8萬2,445元,其他雜項費用4,168元。(2)原告丙○○:商品盤損44萬4,807元,其他雜項費用1,376元。(3)原告蕭志昌:至92年9月4日商品盤損82萬7,419元,92年10月24日商品盤損12萬0,515元,其他雜項費用1萬4,255元。(4)原告優匯有限公司:更換系統前(即92年9月 )商品盤損26萬2,642元,閉店商品盤損29萬1,181元,其他雜項費用1萬2,119元,違約扣款5萬元。 5、然被告主張應扣除之商品盤損、報廢商品金額,顯無可採,自不應從中扣除:(1)有關扣除商品盤損部分:查被 告提供之資訊設備,不僅一直處於不穩定狀態,且錯誤百出,以致於各項進、銷、存貨管理,均陷於混亂,根本無法正確紀錄與計算,因而始終不能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6 款約定計算成本、定時提供銷售明細表,與原告對帳。原告不僅無法依賴各進、銷、存貨料,從事獲利評估或擬定經營計畫;不僅無法發現雙方帳目是否不符,亦無可能發現帳目不符而提出異議,亦無從得知每既有無盤損?盤損金額若干?是否正確?如何避免?然而,被告卻遲至92年6月間始決定汰換電腦系統,除逕將原電腦資訊設備全部 取回外,更拖延至同年9月間始完成系統更換作業,足見 被告於雙方協議終止加盟合約後。片面主張扣除商品盤損,自無可採。(2)有關扣除報廢商品部分:查加盟合約 第13條第1款約定「加盟店內商品完全由甲方提供,甲方 並保留商品所有權... 」換言之,加盟店內全部商品乃被告所有之物品,則該等商品因食品之性質自然毀敗、報廢,然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其報廢之危險負擔,自不可責由原告負擔。因此被告主張其返還金額應扣除報廢商品,亦屬無稽。(3)有關優匯有限公司違約扣款部分: 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違約事實,查被告原本要求原告代售第3人商品,嗣後突然一改政策不再代售,卻未通告週知, 是原告因不知而未將該第3人商品下架,自不可遽認原告 違約。況該第3人商品雖未即時下架,實際上亦無販售之 事實,被告逕認原告違約而主張扣款5萬元,自非適法, 應予返還。 (五)被告另應將資訊使用費之半數返還原告,並應賠償原告所受營業損失: 1、資訊使用費: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應支付甲方依簽 約日甲方所訂之商標及資訊使用費,收取標準每月1萬8, 000元」從而,被告於雙方契約存續期間,均依該約定逕 由應匯回款中予以扣除,然契約約定之所謂「資訊使用費」,無非即指系爭契約中有關資訊傳輸設備之使用費,亦即被告所提供之傳真機、電腦、數據機、電子收銀機及資訊軟、硬體設備等之使用費用。惟查原告之獲利原因,係販售商品,均與前開設備無關,反之,前開設備均為被告稽核加盟者營業所必須,原應由被告全額負擔,始符公平誠信原則,然加盟合約卻反而約由原告全部負擔,自有未恰。足見該條款約定,乃特別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況自系爭契約生效起,被告提供之電腦,電子收銀機及資訊軟、硬體設備,始終不穩定,不正確,其持續存有瑕疵,顯然不具有該等資訊通常應有之功能及效用。事經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一再催促改善,卻始終未見補正,自應准予酌減半數,從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之金額分別為:(1)原告己○○:35個月,31萬5,000元。(2)原告丙○○:25個月,22萬5,000元。(3)原 告蕭志昌:23個月,20萬7, 000元。(4)原告優匯有限 公司:24個月,21萬6,000元。 2、營業損失:因被告之前開瑕疵給付,致原告無法依賴各進、銷、存資料,從事獲利評估或擬定經營計畫,故營業始終處於虧損狀態,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每月之營業損失每人至少1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返還之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己○○101萬5,191元、丙○○79萬9,807元、蕭志昌75萬3,941元、優匯有限公司97萬 9,648元(以上請求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應否返還加盟權利金? 依加盟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給付被告之加盟權利金係作為被告代為規劃賣場配置及經營技術提供之費用,亦即,加盟權利金係作為加盟店設立之初,被告代為規劃賣場機器設備配置、施工廠商之提供、施工之監工及驗收、賣場商品陳列配置規劃設計、派人力輔導全部商品之陳列上架、開幕活動設計規劃、開幕活動執行等人力支援、門市人員教育訓練之場地及講師安排與費用支出、門市人員實習等開店前全套經營技術之傳授及人力物力之等各項支出之補償。被告對已有經營便利商店經驗之原告是衡量其經營者本身之經驗及被告須再投入之人力物力等支出後收費,是以上開合約才會約定「無論合約屆滿或有提前終止情事,乙方(即原告)皆不得請求退還」。 (二)被告應否返還履約保證金?系爭加盟合約是否為兩造協議終止?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以此主張抵銷? 兩造之加盟合約係因原告執意終止,被告不得不與伊等協議終止契約,惟被告所聘之區顧問於與原告協議時,均依加盟合約第2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因故欲中途解約時,應於3個月前通知並賠償甲方(即被告)懲罰性違約金 30萬元」,向原告主張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並以履約保證金抵銷之,經雙方協議後始終止加盟合約,是以被告自不需再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 (三)被告可否自應匯還之費用(營收款及其他費用)中扣除「商品盤損費用(包括銷貨金額、耗材款項及報廢商品款項」? 1、 依加盟合約第31條第1項約定加盟店內商品由加盟店向被 告訂貨後完全由被告提供,屬被告所有,原告應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商品盤損及報廢商品費用係原告對於商品不當訂貨及管理不善造成,例如麵包、便當、飯團、三明治等鮮食品,廠商皆言明屬買斷商品,且市場交易習慣亦是買斷不可退貨,其商品報廢自應由商品管理者即原告負擔,另原告若任由顧客、原告家人及親友或門市人員拿取或竊取店內商品而不予注意或處理而造成商品盤損,亦自應由商品管理者即原告負擔,此乃市場一般交易常規。否則商品販賣及保管者可監守自盜,然後推諉其應負擔之責任。 2、按原告加盟店販售之貨品均由被告向廠商訂貨、結帳及付款,原告加盟店則將所有營收匯回被告以作為應付貨款之給付,被告則依其業績每半個月結算原告加盟店應享盈餘,匯回原告。茲計算原告於加盟期間之所有商品進退貨明細,扣除其已給付被告之銷貨金額、耗材款項及報廢商品款項,結算至雙方終止加盟時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貨款如附表二所示。 (四)被告應否返還半數之商標及資訊使用費? 依加盟合約第7條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商標及資訊使用費 。原告自加盟被告體系開始使用被告之商標權及企業識別,包括原告門市店招牌、色系、色條等及被告所提供軟硬體設備包括兩台POS收銀機、發票機、掌上型訂貨機等及 PC一台及版權所有之驅動程式、特委請資訊公司程式設計撰寫之整套門市作業管理系統,及後續軟硬體設備系統維護費用。以上商標及資訊設備系統均由被告投資,除此之外被告為協助原告經營其商店,尚須編制區顧問協助輔導加盟店經營管理,每一區顧問負責輔導5-8家店,被告需 支付區顧問薪資獎金、勞健保費用、汽油費及汽車耗損補助等,另外被告還須支付一致性之行銷活動之廣告費物製作費及特價卡、新品卡等製作印刷費用,以上林林總總所費不貲,而原告每月只需負擔1萬8,000元,其所販賣商品之毛利額全數歸原告所有,如此收費水準於業界堪稱得起評比,否則原告在當初選擇加盟對象之初,想必也經過一番各家加盟體系之條件比較,為何最後會選擇被告之加盟體系,顯而易見。 (五)被告應否賠償原告所受營業損失? 任何事業經營或投資都有其風險,且市場商圈變化、競爭者加入競爭、景氣好壞及經營者之管理方式、用心度等在在都會影響到獲利或損失程度,任誰都無法保證永遠獲利,此乃眾所周知。且被告對於原告販賣商品之毛利額全數歸原告所有,未參與分帳,原告所受營業損害卻要被告賠償,綜觀市場上連鎖加盟任何業態,還找不出有此案例可尋,實在有違常理,所以被告主張不應賠償原告所受營業損失。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後經商品盤損結算結果,被告無須給付原告款項,反而原告還應應給付被告款項,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分別於90年間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加盟被告每一日連鎖便利商店系統,分別在擇定地點經營每一日便利商店,雙方約定由原告自行投資加盟市店押租金、水電裝潢、各式機器設備、生財器具、招牌及管銷等一切相關費用,被告則必須提供資訊設備、商品及經營管理、行銷技巧、存貨管理等方面之經驗與技術,以及門市教育訓練、商品陳列等事宜之協助與指導,以共同經營系爭商店,共享經營利潤。並由原告依約支付一定之加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嗣因原告經營狀況不佳,難以繼續營業,經原告先後聲請解約,被告則分別於93年間同意原告終止營業,進行閉店盤點,正式終止雙方加盟關係。其中原告己○○自90年6月18日起在桃園市○○○街129號1樓,經營桃 園國聖店,已付加盟權利金15萬元、履約保證金30萬元,雙方同意自93年5月17日終止營業;原告丙○○自89年12 月28日起在台北市○○○路○段161巷7號1樓,經營台北敦 南店,已付加盟權利金3萬元、履約保證金30萬元,雙方 同意自92年1月28日終止營業;原告蕭志昌自90年11月9日起在台北縣樹林市○○街71號1樓,經營樹林三福店,已 付加盟權利金10萬元、履約保證金30萬元,雙方同意自92年10月24日終止營業;原告優匯有限公司自90年9月28日 起在淡水鎮○○路182巷21弄1之1號1樓,經營淡水優匯店,已付加盟權利金8萬元、履約保證金30 萬元,雙方同意自92年10月14日終止營業。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一)請求細目一覽表中之「解約當期銷貨毛利金額」及「其他費用」所示金額。 (三)被告可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可扣除之雜項用」及「已返還金額」所示金額。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應否返還加盟權利金【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一)請求細目一覽表中之「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二)被告應否返還履約保證金?【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一)請求細目一覽表中之「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三)被告可否自應返還原告之款項(營收款及其他費用)中扣除「商品盤損費用(包括銷貨金額、耗材款項及報廢商品款項)」?(四)被告應否返還半數之商標及資訊使用費【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一)請求細目一覽表中之「應退資訊費」是否有理】?(五)被告應否賠償原告所受營業損失【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一)請求細目一覽表中之「營業損失」是否有理】?(六)被告就原告優匯有限公司違約扣款部分是否有理【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一)請求細目一覽表底下括弧部分是否有理】?以下分述之: (一)被告應否返還加盟權利金?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契約之性質、締約之目的、全部條款、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綜合判斷之。觀之系爭加盟合約第1條 加盟方式約定:「乙方(即原告)自行投資加盟門市店押租金、水電裝潢、各式機器設備、生財器具、招牌(布面除外)、及管銷等一切相關費用,並依甲方(即被告)所提供之資訊設備、商品及經營管理、行銷技巧、存貨管理等方面之經驗與技術,以及門市教育訓練、商品陳列等事宜之協助與指導,以共同經營每一日便利商店之加盟店而獲得經營利潤的加盟方式。」、第5條第1項加盟權利金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以支票支付甲方(即被告)加盟權利金,作為甲方代為規劃賣場配置及經營技術提供之費用,無論合約屆滿或有提前終止情事,乙方皆不得請求退還。」,可知原告所給付之加盟權利金,係作為被告為原告規劃賣場配置及經營技術提供之對價,按原告之加盟店之設立及經營,有賴被告代為規劃賣場配置及提供經營技術,而原告以支付加盟權利金作為被告上開付出之代價。是以被告有無履行為原告代為規劃賣場配置及經營技術提供,作為原告有無支付加盟權利金之義務,倘被告已為履行,原告即有支付加盟權利金之義務;倘被告未為履行,其自無權取得加盟權利金,且負有返還原告之義務,此與加盟期間之長短無涉,不能以合約期間未滿或有提前終止情事,而要求被告退還,此乃雙方約定「無論合約屆滿或有提前終止情事,乙方皆不得請求退還」之本意,難謂該約定有何使原告拋棄權利,或有顯失公平之處。本件原告所成立之加盟店,被告已為原告規劃賣場配置及提供經營技術,原告並已經營一段時間(1年以上至3年不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告既已為原告規劃賣場配置及提供經營技術,依上說明,被告收取原告支付之加盟權利金,即屬正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使原告拋棄權利,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被告應返還已收加盟權利金云云,為不可採。被告辯稱依該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為屬可採。 (二)被告應否返還履約保證金?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查系爭加盟合約第6條保證金 第1項約定:「乙方於簽約時應以支票支付甲方30萬元, 做為履約保證及貸款之擔保。」,可知原告支付之履約保證金目的係作為履約保證及貸款之擔保,又同條第3項約 定:「甲乙雙方同意迄本合約期限屆滿時,甲方應於結清所有乙方應付款項後,兩個月內將保證金退還乙方。」,乃因雙方於合約期滿結束契約關係後,已無履約或貸款之擔保問題,故約定被告應於結清原告應付款項後之2個月 內將保證金返還原告。依此,倘雙方提前合意終止契約,因終止後亦結束加盟契約關係,同樣已無履約或貸款之擔保問題,被告自應於結清原告應付款項後之2個月內將保 證金返還原告,方符兩造立約之本旨。本件兩造間加盟合約已分別於93年5月17日、92年1月28日、92年10月24日、92年10月14日經合意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9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說明,被告自有於契約 終止後儘速結清原告應付款項並將保證金退還原告之義務,詎被告於契約終止後迄今事隔2、3年,仍未結清原告應付款項而將保證金退還原告,亦未舉證其並無可歸責之處,不僅有違誠信,並被告希圖免其返還保證金責任,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視為已結清原告應付款項),此時被告自應負有返還保證金之責任。 2、被告另辯稱依加盟合約第21條約定:「乙方因故欲中途解約時,應於3個前通知並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本件因原告先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被告方才應允,依上約定,原告自應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云云。惟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本條約定「乙方因故欲中途解約時」,其真意應是針對原告若提前面片終止契約,於債務不履行時,應賠償原告3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方符立約之真意。本件加盟合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而非原告片面終止,自與上開約定不符,被告主張依上約定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以此與原告主張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抵銷云云,並不可採。 (三)被告可否自應返還原告之款項(營收款及其他費用)中扣除「商品盤損費用(包括銷貨金額、耗材款項及報廢商品款項)」? 1、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資訊設備,一直處於不穩定狀態,且錯誤百出,以致各項進、銷、存貨管理,限於混亂,無法正確紀錄與計算,因此始終不能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6款 規定計算成本,定時提供銷售銷售明細表,與原告對帳,原告無法發現雙方帳目是否不符,亦不可能發現帳目不符而提出異議,更無從得知每季有無盤損,盤損金額若干,是否正確,況被告遲至92年9月間始完成系統更換作業, 是被告辯稱雙方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應扣除商品盤損乙節,自無可採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加盟店販售之貨品均由被告向廠商訂貨、結帳及付款,原告加盟店則將所有營收匯回被告以作為應付貨款之給付,被告依其業績每半個月結算原告加盟店應享盈餘,匯回原告,經計算原告於加盟期間之所有商品進退貨明細,扣除其已給付被告之銷貨金額、耗材款項及報廢商品款項,結算至雙方終止加盟時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貨款如附表二所示云云。 2、查兩造終止加盟合約後究竟被告能否自應返還原告之款項(營收款及其他費用)中扣除「商品盤損費用(包括銷貨金額、耗材款項及報廢商品款項)」部分,被告雖前於另案本院93年度訴字第4423號、4424號訴請蕭志昌、優匯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事件中即主張兩造終止加盟合約後經其商品盤損結算帳款後蕭志昌、優匯有限公司尚積欠其多少款項云云,惟被告於該等案中始終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甚且最終均以撤回其訴而告終結,此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查明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其次,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又同樣一再抗辯兩造終止加盟合約後經其商品盤損結算帳款後原告尚積欠其多少款項云云,然不僅被告先後所提名細及所述得扣除金額不一,且遲遲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一再要求其提出,仍怠於提出,復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於95年5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亦未遵期提出,直至本院95年5月2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其自製之3大疊明細表,然原告 亦否認其真正。綜上諸情,本院參以被告先後所述「商品盤損費用」所得扣除金額不一,所提明細表係其自製,不足以證明所述為真實,及其無正當理由不遵從本院之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等情,認被告抗辯其得自應返還原告之款項(營收款及其他費用)中扣除「商品盤損費用(包括銷貨金額、耗材款項及報廢商品款項)乙節,並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不可扣除,為屬可採。 (四)被告應否返還半數之商標及資訊使用費? 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約定之資訊使用費,係指有 關資訊傳輸設備之使用費,及被告提供之傳真機、電腦;數據機、電子收銀機及資訊軟、硬體設備等等使用費用,前開設備為被告稽核加盟者營業所必須,原應由被告全額負擔,始符公平誠信原則,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原告全部負擔,係被告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特別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況被告提供之電腦、電子收銀機及資訊軟、硬體設備存有瑕疵,原告催促改善,卻始終未見補正,自應准予酌減半數乙節。經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一律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是否具備公平、合理性,應就當事人 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如約定之內容,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縱使係由單方制定條款,其約定亦難遽謂為無效。按加盟之連鎖體系提供者為經營之企業形象及廣告效益,對於加盟者而言,對於加盟店之設計及經營及管理之軟硬體設備之相關利益均無須另行花費為之,故所謂商標及資訊使用費即是加盟主就其加盟,依契約約定支付總部一定金額以為使用商標、服務標章、資訊設備等之對價,是系爭加盟合約約定原告於自簽約日每月應給付被告商標及資訊使用費1萬8,000元,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事,難認無效。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之驅動軟體、進銷存貨程式、發票報稅管理報表等程式不穩定,而收銀機、數據機亦經常當機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規定請求按月減半商標及資訊使用費,亦屬無據。 (五)被告應否賠償原告所受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電腦、電子收銀機即資訊軟、硬體設備,始終不穩定、不正確,致原告無法依賴各進、銷、存資料,從事獲利評估擬定經營計劃,故營業始終處於虧損狀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而依被告於簽約時交付之加盟說明書所載,業界之最低獲利係2.12萬元,據此計算原告於加盟存續期間內應可獲利為己○○74.2萬元、丙○○53萬元、蕭志昌48.7萬元、優匯有限公司50.8萬元,然原告每月營業額僅10-25萬元,平均 每日營業額僅3,333元-8,333元,而此應得與實得之差額 ,係因被告前開債務不履行所致之利益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10萬元之營業損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請不應准許。 (六)被告就原告優匯有限公司違約扣款部分是否有理? 原告優匯有限公司雖辯稱其並無被告所指違約事實,而係被告要求其代售第三人商品,嗣更改政策卻未通告週知,是被告因不知而未將該第三人商品下架,自不可遽認其違約,況該第三人商品雖未即時下架,實際上亦無販售之事實,被告之扣款自非適法云云。惟查,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乙方(原告)於賣場販售之商品,概由甲方(被告)物流體系或甲方指定之廠商統籌供應。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向其他廠商採購進貨,... 」,第19條約定違反上開約定屬重大違約事由,被告得依合約第20條第3項罰原告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參以被 告提出卷附每一日聯合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違約罰單,上載違約事實「... 貴店4℃開放冰箱二座大部分擺放非 公司同意販售之光泉飲料及乳品,且於後櫃檯擺放非本公司所提供之收銀機,並與店經理問明係自今年(92年)8 月20日開始販售光泉乳品即飲料,使用另一台收銀機... 」,其上並蓋有「每一日便利商店收發專用章0020淡水優匯店」店章,堪認原告優匯有限公司確有販賣非被告同意之商品,且原告優匯有限公司就所辯係被告要求其代售第三人商品,嗣更改政策卻未通告原告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準此,原告優匯有限公司既違反上開約定,被告對其罰款,即非無據,原告優匯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返還違約扣款5萬元,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5萬0,191元(300,000+145,225+9,134-4,168=450,191)、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之金額為44萬4,807元(300,000+240,756+33,000-1,376-127,573=444,807)、原告蕭志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4萬6,941元(300,000+61,196-14,255=346,941)、原告優匯有限公司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3萬3,648元(300,000+212,753+33,014-12,119=533,648)。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系爭加盟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45萬0,191元、原告丙○○44萬4,807元、原告蕭志昌34萬6,941元、原告優匯有限公司53萬3,6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