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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48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伯昆律師
- 被告
- 太瑞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原住台北市○○○路○段276巷6弄23號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零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零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已經解散,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董事丙○○、乙○○、丁○○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4月24日與被告簽訂國外旅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參加被告舉辦期間自同年4月27日至5月1日止之日本北海道薰衣草之旅,並繳納新台幣(下同)21,800元之旅遊費用。伊於同年4月27日出發前往日本北海道旅遊,不料於同年5月1日上午9時30分,搭載伊等旅遊團之大型遊覽車行駛日本北海道道央高速公路往函館途中,竟在長萬部町花岡附近撞上安全島翻覆,司機於2小時後死亡,伊則受有左側足踝骨折及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本件係因被告委託國外旅遊業者安排之旅遊活動中,因司機駕駛不慎造成遊覽車翻覆,致伊受傷,依系爭契約被告應與自己不法行為負同一損害賠償責任。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39,295元、看護費23,100元,又伊原受僱於俊豐水電材料行,每月薪資42,000元,車禍後有六個月無法工作,並有工作損失252,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4,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陳述略以:依日本三井住友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對本件車禍所為報告書,遊覽車司機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遊覽車亦無問題,系爭車禍發生原因不明,故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或其他不法情事,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本件車禍發生以來,伊即亟力為原告等遊客爭取賠償,因原告迄未提出單據供伊轉給日方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伊甚感無奈。又原告長期患有痛風症,且依診斷證明書原告休養期為一至三個月,原告請求六個月之工作損失,尚有疑義。且原告曾領取日本Flower觀光巴士株式會社日幣2萬元之慰問金,伊並曾給付紅包600元予原告壓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於93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參加期間自同年4月27日至5月1日止之日本北海道薰衣草之旅,費用為21,800元。
㈡搭載原告所參加旅行團之遊覽車於93年5月1日上午9時30分在日本北海道道央高速公路長萬部町花岡附近撞上安全島翻覆,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足踝骨折及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㈢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費用21,988元、自購醫療器材費用17,307元、看護費用23,100元。
㈣原告曾收受被告給付之慰問金600元。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國外旅遊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4頁)、診斷書(見本院卷第6、7、7-1頁)、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20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1-23、26頁)、免用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24、25頁)、看護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所委託之國外旅行業違反契約致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辯稱系爭車禍發生原因不明,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或其他不法情事,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茲析述如下:
㈠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㈡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委託國外旅遊業安排旅遊活動,因國外旅行業者有違反本契約或其他不法情事,致甲方(即原告)受損害時,乙方應與自己之違約或不法行為負同一責任...。」是倘被告所委託國外旅遊業者安排旅遊活動違反契約造成原告受損害時,被告亦應依約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在日本北海道旅遊途中,因被告所委託之日本Flower觀光巴士株式會社遊覽車撞上安全島翻覆,導致原告受傷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已有債務不履行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不可歸責自應舉證證明之。經查,被告雖提出日本三井住友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對本件車禍所為報告書,然姑不論該報告書並非公正鑑定機構所為,已不足作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證據,再觀諸該報告書所載車禍原因:「為何車輛會向中央線進入不得而知」(見本院卷第65、70頁),尚無從認定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縱該報告書記載:「車禍發生前駕駛員沒有生病之狀況發生」、「觀光巴士沒有故障」等語(見本院卷第66、70頁),亦只能證明車禍發生時無上開情形,惟就日本Flower觀光巴士株式會社或遊覽車駕駛是否有其他過失不法或違約情事並未論斷。準此,被告徒憑該調查報告書抗辯其本身及所委託國外旅遊業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屬不可歸責,要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取。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規定。本件被告所委託之國外旅行業者違反契約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長庚醫院療費用21,988元、自購醫療器材費用17,307元、看護費用23,100元,合計62,395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足信為真。
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伊受傷前受僱於俊豐水電材料行,每月薪資42,000元,因系爭車禍受傷計六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52,000元,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3年5月1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於同年5月2日施行左側足踝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同年5月11日出院,宜休養三個月,於94年2月23日拔除足踝鋼釘,有長庚醫院94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1頁),另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及治療情形、無法工作之期間久暫為何,經該院林口分院95年2月3日以(九四)長庚院法字第1068號函回覆依其病情評估,應可完全治癒,應休養無法工作期間約為三至六個月左右(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左側足踝骨折及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而無法工作之合理期間為四個半月,故原告請求六個月之工作損失於四個半月之範圍內即189,000元(42,000×4.5=189,000)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難認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長期患有痛風症無法工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屬左側足踝骨折及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於手術後宜休三至六個月,嗣後並須進行拔釘手術,原告為36年7月15日出生,為領有乙種電匠合格證及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書之水電技匠,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32,850,000元,目前因營運異常辦理解散,有原告之乙種電匠合格證、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3、84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2-45頁)、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報導(見本院卷第114頁)可憑,再參諸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又被告曾給付原告慰問金6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該慰問金即屬慰撫金性質,應自此部分請求金額中扣除,至原告另收受日本Flower觀光巴士株式會社日幣2萬元之慰問金並非被告所給付,不予扣除。故本件原告應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為199,400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450,795元(62,395+189,000+199,400=450,795)及自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