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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貞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52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遠東利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英鎊陸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壹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遠東利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丁○○及胡寶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遠東利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利達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8日邀同被告丁○○及胡寶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以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為限額。又依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第3條約定,每筆遠期信用狀之墊付或承兌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押匯日或承兌日起180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下匯票到期日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利率則按原告牌告或約定之遠期信用狀利率計付;依上開契約第6條約定,倘被告遲延清償墊款、貸款本息時,改按原告公告之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2.25%,與原告牌告之外幣放款利率較高者為準,計付遲延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書第9條約定之各款情事者,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償還全部債務。嗣後被告遠東利達公司自93年11月6日起,陸續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且經原告墊付信用狀款項,各筆墊款明細如附表所示,惟系爭融資貸款於94年5月15日到期,被告遠東利達公司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履約,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外匯存款利率等為證。又被告遠東利達公司、丁○○及胡寶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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