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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55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新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上一人之兼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參仟柒佰柒拾參元、美金壹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叁元肆角柒分(給付時並得按原告外匯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85年度乙類第1期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肆佰捌拾壹萬壹仟捌佰叁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新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響公司)、戊○○、丙○○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新響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8月21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1日至97年8月21日,並約定利息按伊銀行基準利率加計4%計算,嗣後應隨伊機診利率調整而調整之,及按月分期繳納本息,如有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新響公司並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美金200,000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2年8月21 日至93年8月21日,利率則按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而新響公司於93年2月18日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伊於同年月23日墊款,而該筆墊款於93年6月22日到期。詎上列貸款清償期屆至後,新響公司並未依約清償,且上列借款自93年12月21日即未依約繳款,故上列借款亦視為到期。而被告至今尚積欠伊借款本金新台幣963,773、墊款美金122,823.47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借款、進口物資融資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85年度乙類第1期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伊因擔任新響公司股東,始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及墊款之連帶保證人,因伊業已於92年9月12日退股,並與新響公司達成協議,由新響公司於1年內向原告為變更連帶保證人事宜,惟新響公司竟違約未予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第21頁、第32至33頁),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被告新響公司、戊○○、林青娘均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6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雖被告乙○○抗辯:伊已於92年9月12日自新響公司退股,且新響公司同意於1年內辦理連帶保證人變更事宜云云,固據提出切結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惟查,被告乙○○自陳因顧及新響公司向原告融資問題,故同意新響公司於其退股(即92年9月17日)後一年內才辦理變更連帶保證人事宜,且其至今並未向原告為終止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足見被告乙○○既未依法終止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則其自不得因與新響公司簽訂協議即可免除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乙○○對於新響公司積欠原告上列借款及墊款債務,仍須依約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甚明。

六、從而,原告依據借款、進口物資融資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金新台幣963,773、墊款美金122,823.47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85年度乙類第1期公債為擔保,被告乙○○亦陳明願供擔保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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