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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光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90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禹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被告
中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珈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進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禹皇企業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中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二示之利息、違約金。第一、二項任一被告給付,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被告珈因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第一、三項任一被告給付,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被告進錸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第一、四項任一被告給付,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禹皇企業有限公司、林淑貞、丁○○,分別與中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與珈因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與進錸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其餘由被告禹皇企業有限公司、林淑貞、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元;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禹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禹皇公司)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四筆,合計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約定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禹皇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四百七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原告持有被告禹皇公司用以清償上揭借款,所交付之中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珈因企業有限公司、進錸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至四之票據,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關係,請被告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四紙、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表五份、約定書四份、保證書乙份、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八紙、票據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暨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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