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林鳳珠
- 法定代理人己○○、辛○○、庚○○、戊○○、丁○○、甲○○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恆成興業有限公司法人、丙○○、翔駿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侑通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勝通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中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9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恆成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丙○○ 被 告 翔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侑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勝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中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恆成興業有限公司、辛○○、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柒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翔駿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玖仟陸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翔駿科技有限公司如為給付時,第一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侑通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被告侑通企業有限公司如為給付時,第一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勝通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被告勝通國際有限公司如為給付時,第一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中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被告中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為給付時,第一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第一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被告翔駿科技有限公司、侑通企業有限公司、勝通國際有限公司、中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票據金額佔第一項金額之比例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恆成興業有限公司、辛○○、丙○○、翔駿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1/5,由被告恆成興業有限公司、辛○○、丙○○、侑通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10,由被告恆成興業有限公司、辛○○、丙○○、勝通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10,由被告恆成興業有限公司、辛○○、丙○○、中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1/5,餘由被告恆成興業有限公司、辛○○、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恆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成公司)於民國92年至93年間,向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筆合計新台幣(下同)5,300,000元,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另被告辛○○、張水木於92年12月24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恆成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債務,以本金 5,000,000元為限額,願與被告恆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詎被告恆成公司僅攤還部分本息,尚欠本金 4,272,502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另原告執有被告翔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駿公司)所簽發以誠泰銀行南勢角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 2紙(面額合計 929,600元),被告侑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侑通公司)所簽發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萬華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2紙(面額合計885,627元),被告勝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通公司)所簽發以華泰銀行石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面額375,585元),被告中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躍公司)所簽發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 2紙(面額合計905,690元)。詎原告自93年6月29日起陸續提出交換,均遭以「經掛失空白票據」、「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恆成公司、辛○○則以:被告辛○○確曾為恆成公司作保,惟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告丙○○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惟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被告翔駿公司、侑通公司、勝通公司、中躍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約定書、保證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明細表為證。被告恆成公司、辛○○、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勝通公司、中躍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翔駿公司、侑通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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