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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0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04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告
銳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9樓

      邱玉萍律師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4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前曾投資被告800,000元,取得股票800,000股。嗣被告為緊縮業務,擬減少資本,乃於93年12月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經決議減資,並銷除股份8,400,000股,以減資基準日股東名冊所載之股東及其持有之股份比例減少之,並通知原告領取減資股款635,460元,惟經原告洽領卻拒不付款,經原告發函請被告履行退款義務,均置之不理,爰依被告股東臨時會決議請求被告返還減資之股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並非美商.BlitzRF公司之股東,投資被告公司純因友人告知有此投資機會而參與,被告亦收受原告之投資股款,開列收據,並列為股東,原告雖非原始股東,但係增資時獨立參與增資之股東,如非屬商之股東,被告自可拒絕其加入,退還其股款,如至目前被告仍主張原告非其股東,自應將原告所繳納之800,000元全數退還。

2、至於被告與該美商間有無糾紛或瓜葛,實乃其等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與原告無關,原告並不受其等間之投資協議書所拘束。原告提出當初之出資匯款申請書,其乃以原告之配偶呂芳記之名義所匯款項,金額均係由呂芳記銀行帳戶所出。被告徒然以其與美商.BlitzRF公司之間有紛爭為由,剋扣應退還原告之股款,顯然不合理。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

(一)被告前於93年4月20日,與AsiaTech Taiwan VentureFund,L.P.、益友創業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人簽署一份投資協議書,約定被告增資104,000,000元,以普通股發行10,400,000股,其中由AsiaTech Taiwan Venture Fund,L.P.等投資人以現金93,500,000元出資,取得被告7,300,000股股權,而於被告以3,500,000元買回美國BlitzRF公司所有資產後,再由美國BlitzRF公司之原股東以3,500,000元投資於被告,取得被告計350,000股,而其餘增資新股則由被告公司員工出資認購之。

(二)於訂定上開投資協議後,被告旋與美國BlitzRF公司簽訂公司資產買賣契約,由被告買受BlitzRF公司所有資產,並依約支付3,500,000元之價款。嗣於93年5月間,原代被告之前任董事長,處理被告稅務之呂芳記會計師,告知代轉上述之3,500,000元增資款予被告公司,並代轉知將增資股份登記為張榮璋出資1930,0 00元、蕭聲威出資770,000元及原告出資800,000元,被告基於上述資產買賣契約及與張君等之增資認股約定等,乃依其指示為相對之股份登記。

(三)按上開投資協議書第1條第2點之約定「BlitzRF美國公司所有資產由銳訊公司以新台幣3,500,000元買回,此款項全數由BlitzRF美國公司原股東以每股新台幣10元投資銳訊公司,計350,000股」,準此,BlitzRF美國公司之原股東方有權認購被告公司之350,000股股份,縱被告依呂會計師所囑,將該350,000股股份分別登記為張榮璋所有193,000股、蕭聲威所有77,000股及原告所有80,000股,惟因原告並非BlitzRF美國公司之原股東,本無權認購被告公司之股份,準此可知,原告僅為BlitzRF美國公司原股東登記被告公司股份之名義人,尚非系爭80,000股股份之所有人,是被告自無義務退還減資股款予原告,至於明確。

(四)尤有甚者,被告通知原告領取減資股款時,已附記「

五、若股東與本公司間有任何未結事項,股東需檢附相關文件並經本公司審認該等文件,同意所有未結事項已經完結後,股東始得領取股款」等語,是所有股東應釐清所有待結事項後,方得領取股款,準此,基於被告增資發行新股之背景及投資協議書之相關約定,原告僅為系爭股份之形式登記名義人,故原告本應提出其實質出資之證明,然原告於申請退還股款時,根本無法提出任何實質出資之證明,致被告礙難退款。

(五)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簿影本等資料,僅得證明由訴外人呂芳記之帳戶匯出3,500,000元增資款予被告,惟仍無從查知原告確實已給付800,000之股款,換言之,原告之存款簿影本,僅僅顯示一筆總額3,500,000元之支出款項,並無其他股東陸續支付2,700,000元之款項匯入,是原告是否確實出資800,000元,實令人懷疑。抑有進者,上開由呂芳記帳戶匯出之3,500,000元增資款,究竟係美國BlitzRF公司之原股東所出資,而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或僅係代墊代付之關係?又何以原告就3,500,000元中主張800,000元為其所有?其如何區分?如何分割?在在啟人疑竇,是以,上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簿影本,尚無從作為原告實質出資之證明,按民法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六)被告前出具予原告之繳納股款證明書,係因被告前未詳察該匯款金額與其上所載三人之關連,且未確認該三人是否出資,而僅盡信該紙匯款單上所載字樣之故(此由被告公司斯時亦未察覺匯款單上所載之原告並非美國公司原始股東,而誤許其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即明),可知該紙證明書實不足為原告確有出資之證明,原告應提出其匯款單據或任何得證明伊實際給付股款之證明,以實其說。

(七)原告另謂如被告主張原告非其股東,自應將原告所繳納800,000元全數退還云云,原告所言,顯屬邏輯上「循環論證」錯誤之適例。蓋本案糾紛起於原告無法證明確實出資而為被告公司股東,苟其確能證明此一關鍵事實,即屬被告公司之股東,自能領取減資款,又何來800,000元全數退還之有?原告所言之謬,不言可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3年4月20日,與AsiaTech Taiwan VentureFund,L.P.、益友創業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人簽署一份投資協議書,約定被告增資104,000,000元,以普通股發行10,400,000股,其中由AsiaTech Taiwan Venture Fund,L.P.等投資人以現金93,500,000元出資,取得被告7,300,000股股權,而於被告以3,500,000元買回美國BlitzRF公司所有資產後,再由美國BlitzRF公司之原股東以3,500,000元投資於被告,取得被告計350,000股,而其餘增資新股則由被告公司員工出資認購之。

(二)於訂定上開投資協議後,被告與美國BlitzRF公司簽訂公司資產買賣契約,由被告買受BlitzRF公司所有資產,並依約支付3,500,000元之價款。嗣於93年5月間,原代被告之前任董事長,處理被告稅務之呂芳記會計師,告知代轉上述之3,500,000元增資款予被告公司,並代轉知將增資股份登記為張榮璋出資1930,000元、蕭聲威出資770,000元及原告出資800,000元,被告乃依其指示為相對之股份登記。

(三)被告為緊縮業務,擬減少資本,乃於93年12月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經決議減資,並銷除股份8,400,000股,以減資基準日股東名冊所載之股東及其持有之股份比例減少之,並通知原告領取減資股款635,460元。

(四)被告通知原告領取減資股款時,已附記「五、若股東與本公司間有任何未結事項,股東需檢附相關文件並經本公司審認該等文件,同意所有未結事項已經完結後,股東始得領取股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原告可否領取減資的股款,與原告是否美國BlitzRF公司原始股東或有無實際出資是否有關。經查:

(一)原告非美國BlitzRF公司原始股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其有出資,及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3,500,000元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雖為被告否認之,惟不論是股份有限公司、無限公司或有限公司等不同種類之公司,股東之出資額或股款只要繳納至公司,縱登記為股東名義之人並未實際支出該筆出資額或股款,而係由第三人代為支付,亦僅是該名股東與第三人間另有法律關係存在,公司不得以登記為股東名義之人實際未支出出資額或股款,而主張該名股東非公司股東,不得享有公司法上股東之權益。本件被告既不否認自第三人呂芳記處收受美國BlitzRF公司匯入之3,500,000元,且依指示將80,000股份登記為原告所有,復發給股款繳納證明書予原告等情,亦有股款繳納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換言之,美國BlitzRF公司已依約投資匯入3,500,000元,並指示被告將其中部分股份登記予原告,縱原告非美國BlitzRF公司之原始股東,或原告有無實際出資,均不影響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被告亦不可以此主張原告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不得享有被告公司股東之相關權益。

(二)又被告自承其因緊縮業務,擬減少資本,乃於93年12月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經決議減資,並銷除股份8,400,000股,以減資基準日股東名冊所載之股東及其持有之股份比例減少等情,則原告因其為被告公司股東,本於股東身分,依被告公司之減資決議,自得以持有股份比例領取被告公司減資款,縱被告通知原告領取減資股款時,已附記「五、若股東與本公司間有任何未結事項,股東需檢附相關文件並經本公司審認該等文件,同意所有未結事項已經完結後,股東始得領取股款」等語,惟如前述,被告公司不得以原告未實際出資或非美國BlitzRF公司原始股東而否認原告之股東身分或基於股東身分得享有之股東權益,是被告辯稱原告非美國BlitzRF公司原始股東及未實際出資,原告不得領取被告公司減資款云云,即非正當。從而,原告本於股東身分,基於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而請求被告給付635,4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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